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晚上,在高雄縣溪洲鄉朋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罰金10000元),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南往北○○○鎮○○路往美濃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理街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與由西往東方向沿大理街直行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告訴人 陳麗珠 發生衝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擦傷之傷害,經到場處理員警對被告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發現竟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得悉前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94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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