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選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園遊會點券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其以免費提供園遊會點券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員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每屆於選舉期間,均大力宣導反賄選,以正社會選舉風氣,卻於競選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里第6屆里長期間,對選民為賄選之犯行,足以破壞社會民主機制及敗壞選舉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賄選共花費之金額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三、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扣案之園遊會點券2張,其上僅印製點數(每張有20點),並無價格,必須於91年5月23日使用在高雄市○○區○○里○○路旁園遊會會場之攤位,始得以彰顯其價值,是該園遊會點券本身並非「賄賂」;又該園遊會點券2張既係被告印製,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在上開園遊會場之持邀請卡兌換點券處為警所扣得,有本院之電話紀錄查詢表
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