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以擺地攤維生,時常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之黃昏市場設攤。有 楊天豪 者,亦在該處擺攤,楊天豪見以賣花營生之 林亨興 患有躁鬱症,知覺、反應較常人低,竟經常持瓦斯喇叭器在林亨興耳邊猛按,或大聲吆喝之強暴方法,令林亨興做伏地挺身、原地跑步、站衛兵或為其購買涼飲(楊天豪犯強制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甲○○、楊天豪補貨後在上址黃昏市場攤位閒聊,適林亨興身著迷彩裝經過,楊天豪欲加捉弄取樂,叫住林亨興,又以瓦斯喇叭器朝其耳朵猛按,且喝令林亨興做伏地挺身,復令其清洗手臉,林亨興用水時不慎噴濺及甲○○背部,引起甲○○憤怒,欲施以教訓,竟獨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客觀上,鐵製椅腳圓凳擊中人之要害,能預見會致人於死之結果,惟於主觀上,甲○○尚乏死亡結果之認識,而隨手持其所坐鐵製椅腳之圓凳一張,朝林亨興丟擲,而擊中林亨興右側頭部(起訴書誤載為後腦部),林亨興轉頭問甲○○為何要打他等語,甲○○又向前抓住林亨興之胸口衣領,徒手毆打林亨興胸部數拳,林亨興隨即不支倒地呻吟。甲○○、楊天豪認林亨興係偽裝倒地,由楊天豪以腳輕觸林亨興右前臂試圖叫醒,見林亨興仍未甦醒,以冷水潑灑林亨興,再拉起林亨興半坐,並將林亨興拖至賣麵攤之騎樓處水溝旁以防被往來車輛壓輾,圍觀路人見狀以電話召來救護車,將林亨興送至新莊市新泰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傷害致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持鐵製圓凳丟擲被害人林亨興擊中被害人右側頭部,為被害人致死之原因,並敘明起訴書記載為擊中後腦部係誤載。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及函復意見為依據,認定上訴人係持鐵製圓凳擊中被害人之右側頭部(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四頁),並以目擊證人A2及 陳顏麗花 證稱:伊看到上訴人拿椅子砸到被害人背部之證詞,係因觀察之角度出現誤差所致而不予採取(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理由㈢)。惟依前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僅以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右額頂部因硬腦膜下出血引起腦氙氣致死,佐以筆錄而認被害人之傷為毆打所致(見相驗卷、上更㈠字卷第五三頁)。則原判決引用該鑑定結果即推論被害人係遭上訴人以椅子擊中頭部右側,尚嫌速斷;且原判決就該證人A2、陳顏麗花當時究竟係站在現場何處?何以有觀察角度上之誤差,亦未據原判決說明其取捨之依據,遽謂證人A2、陳顏麗花之證詞係不足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自第一審即辯稱:伊當時站在被害人林亨興之左側,不可能砸椅子擊中被害人之右側頭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證人 王家升 在原審供稱當時被害人面對水龍頭洗臉,上訴人則站在水龍頭右邊,後來離開水龍頭面對上訴人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八
五、八六頁),則被害人究竟與上訴人成如何之角度時,潑水到上訴人身上及遭鐵製圓凳砸中?即非無究明之餘地,此攸關被害人究竟在何情況之下右上額頭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及判斷上訴人之責任至有關係。原審雖依辯護人聲請至現場勘驗並模擬當時上訴人與被害人及證人之位置(見上更㈠字卷第四九頁),但依卷附勘驗筆錄,並無記載任何勘驗及模擬之結果,以至勘驗及模擬之結果未在筆錄中呈現(見上更㈠字卷第五七頁),雖該筆錄記載其命警員錄影,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勘驗錄影帶,但該勘驗錄影帶之結果,亦未記載於筆錄(見上更㈠字卷第六七頁)。原審雖將錄影帶翻拍之畫面六張附卷,但均未據註明究竟以如何之角度拍攝(見上更㈠字卷第六八至七0頁),則被害人及上訴人當時所在之位置如何?均有不明。原判決對此雖予調查,但其內容既未明瞭,自與未經調查無誤,原審對此節未深入究明,致此部分事實尚未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說明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原因為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而第一審判決誤認定係九十萬元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惟雖據告訴人 林德興 稱獲賠償一百四十五萬元,但依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書記載之和解金額僅為九十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等語,其餘之五十五萬元則為同案被告楊天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所支付(見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則本件被害人所獲之一百四十五萬元是否均為上訴人所給付,仍有疑問,案經發回,自應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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