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569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69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6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23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青年日報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4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94年度除字第56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1│甲○○│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171,000元│93年9月22日│0000000│││││業銀行新興│││││││││分行││││││├──┼──────┼─────┼──────┼────────┼───────┼──────┼───┤│2│甲○○│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49,000元│93年9月30日│0000000│││││業銀行新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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