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再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銘傳街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並不爭執,僅辯稱:其車因被拖吊致車輛底盤處受損,此部分損失,將如何求償等語。惟異議人之質疑及請求拖吊執行機關說明如何求償等,並非法院所可審酌。因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裁定書內容譬如因警政單位係執行公權力,嗣後再依合法管道申訴即可,遂同意由員警拖吊,很抱歉我從未同意該員警拖吊,我在現場向該告發中員警溝通,我人已到場可否按照其作業規定開單告發後,該車由駕駛人駛離,從頭到尾該員警都不理會我,一直在寫告發單,當時如果我激烈一點的動作與言辭的話,必定又說是妨礙他們執行公務又換來我被移送妨害公務罪。我也不用辯稱我只是將我所看見紀錄下來,我甚至可以將現場的人車位置圖畫出,其他內容詳如聲明異議狀。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所以其執行拖吊是否為行政處分一種,是否依據法律所賦予執行程序依據,如是的話其執行之程式即是由台北縣政府依據地方自治條例,在不違背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發布台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及台北縣租用民間拖吊車(場)自治條例及台北縣租用民間拖吊車(場)作業辦法所定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其標準作業程序相當清楚何者為拖吊之要件,車主到場應如何處理,拖車是否要加輔助輪的規定,再如前述拖車為行政處分為何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處理,我要強調的是該員警在現場正在開告發單尚未填單完成如何執行拖吊作業,且該車輛也尚未完成標準拖吊之程序,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台北縣政府之相關作業規定,就像刑法所說毒樹果實理論其程序不合法其結果怎為合法,望法官大人明察。
四、惟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北縣警交裁字第○九三○○三七八二八號函、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紙及所附採證照片四幀在卷為據。抗告人對於其有違規停車事實亦不爭執,抗告人雖辯稱:伊人已到場請求警員按照其作業規定開單告發後,該車由駕駛人駛離,警員不同意,且拖車未加輔助輪致其車輛底盤處受損,此部分損失,將如何求償等語。然查本件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已臻明確,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則警員依上開規定開單舉發,原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於拖吊人員拖吊時縱有如抗告人所稱在駕駛人已到現場仍強行拖吊或在拖吊過程中致車輛受損情形,此與上述抗告人違規停車之裁罰無涉。況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執行員警既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若因此致抗告人之車輛受有損害,抗告人理應循國家賠償等管道尋求救濟。故員警執行拖吊之具體作為,與抗告人違規情事是否存在、裁罰是否適當無關。抗告人依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程序,請求說明如何向執行機關求償乙節,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明確,逕行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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