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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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分別於民國90年11月30日、91年
8月3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145萬元、45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3%、0.05%計算(違約時為年息7%),借款期間分別至91年11月30日、93年8月30日止,按月繳息,如未依約繳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91年9月6日、91年12月6日起即未繳息,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取償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紙、約定書二紙、借款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丙○○○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