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7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洪仔 」之成年男子將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無償贈與乙○○,乙○○收受上開土造子彈後,即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土造子彈。嗣於94年2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住處廚房之櫥櫃內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其中1顆業經送驗試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及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查獲時之照片4幀附於警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子彈4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子彈
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改造子彈
4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俓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4003075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子彈為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不大,惟念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土造子彈3顆,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送鑑試射之土造子彈1顆,業已擊發而無殺傷力,因已不具子彈之特性,核與違禁物有別,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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