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零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
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臺東市○
○路臺東高商前對面車道(即往杭州街方向)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PRJ—五六號重型機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脛骨折並導致右股骨頭已部分壞死之傷害。而被告之過失傷害刑責部分,已經鈞院審理,並判處拘役 伍拾玖日 確定,則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計算損害賠償方式如下:⒈醫藥費部份:原告因此車禍所受傷害,先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衛生署台東醫院
馬偕醫院台東分院等處就診,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受傷後,來往醫院間均須搭乘計程車或飛機,為必要之支出,其中機票費用為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計程車費用部分,計七千五百元。
⒊看護費部份:原告自受傷後,行動不便,曾聘請鄰居 鄭胡 三妹料理三餐、幫忙清
潔之工作,手術前後共九個月,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共計支出十三萬五千元。
⒋營養費:以原告手術前六個月及手術後三個月,每日二百元計,共支出五萬四千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傷害之行為,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四萬零五百元。
㈠被告對原告之請求,除認金額過高外,餘不爭執。
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至原告受有右股骨脛骨折並導致右股骨頭已部分壞死之傷害的侵權行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原告所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以認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此車禍受傷後,計傷害支出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之醫
藥費,已據提出衛生署台東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馬偕醫院台東分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中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證書費四百元,非必要費用已扣除),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到台北就診,計支出機票費用為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四
元,但就其所提出之台北至台東機票二十九張,由原告搭乘者僅十八張,計二萬九千三百零一元,其餘十一張均由原告子女 趙明輝趙明璽趙佩玲 所搭乘,計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非屬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另計程車費用部分七千五百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份請求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⒊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花去五萬四千元,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依醫師之囑而為,亦難認為係必要費用,均應予扣除。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須他人料理,手術前後,以每月
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請鄰居鄭胡三妹幫忙,共支出九個月,但證人即擔任看護之鄭胡三妹本院調查時證實僅幫傭八個月,則原告之看護費用在八個月內,即十二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應扣除。
⒌慰藉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造成行動不便,精神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爰審酌原告於爭車禍發生前,開設雜貨店,營業額約十萬元,被告則擔任通訊行職員,年收入約四十五萬及原告受傷之情形,認原告請求二十四萬零五百五十元之精神慰撫金,在十五萬元部分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三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七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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