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將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乙○○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平日亦兼營民間借放款業務,以介紹貸款、設定土地登記、收取佣金為生,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受金主甲○○委任,以甲○○妹 林錦鳳 名義與丙○○訂立借貸契約,約定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予丙○○,並由 謝世宗 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錦鳳,惟丙○○均未按時繳交利息,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月止,以收取借款利息之名,陸續向丙○○收取五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之利息,將該業務上所持有應交付予甲○○之利息變易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未依約將款項交予甲○○;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林錦鳳委請律師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丙○○始知乙○○侵占利息之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向丙○○以收取利息名義收取九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受甲○○之託代為催討丙○○之欠款,伊與丙○○他嫂子談好以參拾貳萬還款且甲○○也同意,因甲○○承諾以六萬元為代催欠款之佣金,故依照一般慣例先扣傭金六萬,伊另有將三萬元款項交付予甲○○,第一次收取拿五萬時即就先給甲○○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人甲○○迭於於偵審中指證在卷,又被告於本院既不諱言於借款之初即已預扣傭金和代書費用,苟丙○○、甲○○確於八十八年間經由被告約定以參拾貳萬還款,則甲○○於八十五年實際借出款項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以被告所稱預扣三個月利息二萬二千五計,另代書費四千及傭金百分之五即約一萬五千係由丙○○款項中扣除)至八十八年還款三十二萬止,其所得利息僅約計年利率百分之五,則甲○○於所獲利益甚微之情況下,衡情自無承諾以借款額約百分之二十之金額,再充作被告佣金之理,又甲○○就該借款既已有謝世宗所提供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其債權自有相當之擔保,益無再支付高額傭金予被告之理。次查被告於本院亦不諱言:「(問:甲○○有無說可從利息中扣除?)答:他沒有說,但是我第一次給他三萬元時有跟他說我先扣貳萬元傭金。後來的二萬、壹萬、壹萬那三次我就沒有跟他講了」等語,益見被告將上揭款項變易為所有未經丙○○、甲○○之同意甚明,被告主觀上顯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
(二)至被告所提出之與甲○○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勘驗結果因雜音過多,無法辨識內容,又該錄音譯文雖載有甲○○稱:「你跟我收錢都沒有辦事情,..你拿錢沒做事情就沒有這樣了,是我去討的」等語,惟質諸證人甲○○證稱:「我借的錢都是短期的,所以都沒有給傭金,我聽說是借款人要給代書傭金」「我那時急著要出去,我也不知道我講了什麼,至於他問我說當初講傭金部分,實際上我沒有同意,我心理在想就算我有同意你也沒有幫我做任何事所以才會反問他」「(問:法官問對譯文第二行部分是何意思?)答:我的意思是他處理這件放款事項一定會從借款人得到利益,但是都沒有幫我處理好,最後還要我去請律師處理」「(問所謂拿錢沒做事是何意思?)答:如我之前講的,代書本來就會幫我們向借款人要求還錢」等語,經核與被告不諱言其於借款時既已收取百分之五之傭金相符,則證人甲○○上揭所言非屬顯無所據,自無從以該錄音譯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代書為業並經營民間借放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經手上揭丙○○之借貸事宜,且為他人處理事務,竟將丙○○所交付之上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履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前科,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返還部分款項,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全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