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精哲
王正嘉徐建光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高雄港籍漁船「明連發三六」號船員,原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十時許與船長甲○○及不知情之輪機丙○○同自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出海捕漁,嗣三人接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第二大隊東港安檢所巡防人員之登船檢查,並登簿完畢(即登錄於該安檢所之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以及該船船長所持有之進出港檢查表)完成報關手續後,被告乙○○竟以身體不適為由,於上揭時、地逕自跳船離開,未經報備,無正當理由逃避上揭海岸巡防人員依法對航行我國境內漁船上船員人數之檢查權限。後因上開「明連發三六」漁船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回航,為上揭海岸巡防人員發現與報關出港人數不符,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乙○○曾受高職教育,復自承住居於東港漁港邊,又曾出海捕漁,並申請領有船員證在案,衡情其應當知悉漁船出港須經海岸巡防人員查核人數之目的與程序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曾因身體不適,於報關後逕自跳船離開且未向東港安檢所巡防人員報備,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未隨船出海亦要向安檢所報備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報關後漁船正要啟航時,徵得船長甲○○之同意,逕行跳下船自行返家服藥休養等情,已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白,核與證人甲○○、丙○○所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其購買藥物之收據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所實施之檢查之罪,須無正當理由,有逃避檢查之故意及行為為構成要件。則本案被告乙○○於「明連發三六」號漁船接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第二大隊東港安檢所巡防人員之登船檢查時,依正常程序完成報關手續,並無逃避檢查之情事。其係身體不適而離開「明連發三六」號漁船,放棄出境,回家休養,其顯無規避安檢之意思,何況被告先報關後再放棄出境,並非從事其他非法海上活動,而其亦無得有何益處,亦即其無逃避安檢之動機、理由及目的,此與一般刻意規避安檢以從事非法海上活動或非法出入境之情形不同,益見其並無逃避警察檢查之故意甚明,至其並未向安檢所報告其未隨船出港應係疏忽或不瞭解漁船出港程序所致(其係第一次出海),尚難以其未向安檢所報備其未出海,遽斷被告即有逃避警察檢查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