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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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自己未曾有受駕駛水上摩托車之訓練,無法熟練駕御之術,且水上摩托車僅有油門及駕駛方向把手可供控制、並無煞車裝置,加上海面波浪及水下潮流不定,駕御不易,另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里船帆石海域不得騎乘水上摩托車、不得超載,且上開海域距離岸邊不遠處之海上左右各有一列珊瑚礁,其左右各有二個出入海面之缺口,但寬度不大,於水上摩托車進出時,若不注意極易發生事故。惟其預見「無受駕駛水上摩車訓練之人,若駕駛水上摩托車,則極易肇事致人死傷」,竟確信其不發生,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前述區域,駕駛租來之水上摩托車,搭載 黃淑鳳 及其女 劉珉妤 超載出海,丁○○應注意小心駕駛,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違反禁止駕駛水上摩托車規定且明知自己對於水上摩托車之特性並未熟識而駕駛之乙○○所駕駛之另一部水上摩托車擦撞落水,致乙○○受有右眼虹膜裂傷、白內障、視力衰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伊未受訓練而駕駛水上摩托車且超載,而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水上摩托車擦撞之事實故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淑鳳、甲○○、丙○○(以上二人為出租業者)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沒有受過訓練,但曾經駕駛過水上摩托車,且伊不知道事故現場禁止駕駛水上摩托車;是告訴人撞伊,伊與黃淑鳳、劉珉妤所受之傷害嚴重,而告訴人當時沒有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不是本件事故所致云云。經查:
(一)按行為人欠缺為特定行為所需之知識與能力,竟敢為該特定行為,即可能構成超越承擔過失,是所謂超越承擔罪責。被告未受訓練即駕駛危險性高之水上摩托車,並且超載,顯然欠缺駕駛水上摩托車之知識,超越自己能力而從事冒險活動;且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於事故現場設有敬告遊客禁止騎乘水上摩托車之警告牌,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證;另水上摩托車僅有油門及駕駛方向把手可供控制、並無煞車裝置,加上海面波浪及水下潮流不定,駕御不易,衡諸禁止規定之目的,不但是為保障海濱遊客之自身安全,亦為防止水上摩托車事故危害其他遊客之生命、身體安全。從而,被告所辯:伊雖然沒有受過訓練,但曾經駕駛過水上摩托車,且伊不知道事故現場禁止騎乘水上摩托車云云,顯不可採信。本件被告違反禁止規定,且超越自己能力,而超載駕駛水上摩托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另關於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眼部之傷害,已經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且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術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四、右眼虹膜裂傷、白內障,因其只有單眼白內障又有虹膜裂傷,故可證明右眼確定有受外力傷害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榮醫行字地○六○五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乙○○當時沒有受傷,乙○○所受之傷不是本件事故所致云云,顯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超越自身能力而駕駛水上摩托車超載自己女兒劉珉妤及朋友黃淑鳳,輕視自己女兒、朋友及海濱遊客生命、身體安全,過失之程度非輕、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惟告訴人違反禁止駕駛水上摩托車規定且明知自己對於水上摩托車之特性並未熟識而駕駛等事實,業經乙○○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故乙○○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與其自身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雙眼窩骨折、鼻部出血、前額竇破裂等傷害,經手術後仍喪失嗅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字第八四六五─二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均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行住字第二四六八八號、第三九二四八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所受之傷害顯然重於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足見其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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