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之聲請為前提,而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者,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條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有明文。
三、另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告訴,而告訴人始得提起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公訴意旨,被害法益為公文書之正確性,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故甲○○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述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告訴及再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審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偽造文書案時一再表示同樣見解,有該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等判決書在卷供參。故本件甲○○既非犯罪被害人,故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前署所提出者即為告發而非告訴,依前揭法律規定,其對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案之不起訴處分即不得提起再議,縱令告發人提起再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誤為發回,仍不影響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情形,否則即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故本件公訴意旨以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二八號起訴被告,即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