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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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志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解散清算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相對人志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己○○、戊○○、甲○○、丙○○等人之聲請,選任再抗告人於該法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五五七號解散清算時,為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前揭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係於上開解散清算事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又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