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再抗告人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全 再抗告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盟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條但書規定,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故發生撤回其訴或上訴之失權效果者,必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經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始有其適用;若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當事人聲請續行訴訟,兩造又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亦僅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尚不生撤回其訴或上訴之失權效果,惟依同法第一百九十條但書規定,嗣後當事人不得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查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損害賠償事件,經該院指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相對人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該院再指定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行言詞辯論,兩造受合法通知仍未到場,有通知書附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並不生撤回其訴之失權效果,板橋地院認相對人已撤回起訴,因而裁定駁回相對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即有未合。原法院將板橋地院之裁定廢棄,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兩造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視為撤回其訴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