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再抗告人 莊宏圖 右再抗告人因與 林嘉修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林嘉修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其向再抗告人寄發之台北中山郵局第○四六六九號存證信函之催告函准予公示送達。士林地院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因行方不明,致前開存證信函遭退回,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即無不合為由,因而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復無得為抗告之特別規定,即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士林地院裁定准將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對再抗告人所發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公示送達之對象,以訴訟當事人為限,法院准許為公示送達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本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六號判例所稱公示送達之裁定不得抗告,係指上開對訴訟當事人所為者而言。至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則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此項公示送達要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對之所為之裁定自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受上開判例不得抗告之拘束。原法院援引本院上開判例,認再抗告人就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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