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出資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 鄭蒼 評間請求確認合夥出資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第三人 陳鈺婷 之合夥股份及交付陳鈺婷退夥後所得行使出資返還請求權與利益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於第二審程序將對造當事人更正為「被上訴人大行電腦檢茶枝廠合夥法定代理人 鄭蒼評 」,原法院以:觀之抗告人起訴狀、準備書狀及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係以「鄭蒼評」個人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提起前揭訴訟,並非以合夥「大行電腦檢茶枝廠」為被訴對象,故抗告人上開當事人之更正,應屬訴之變更,而鄭蒼評不同意其變更,此變更之訴即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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