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吳美池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 被上訴人 李永癸
林鴻奇 徐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等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及民國101年9月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規定:「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1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二)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有違背法令,事實及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所長 林文淵 應到庭作證,釐清本案之關鍵事項及證明本案事實真相,其理由如下:
⒈本件交通裁罰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同「臺北地檢署」即隸屬於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亦即本件應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權之法院。而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地寄存送達裁決書,上訴人自台北市士林(73)郵局領取後,即於98年1月23日提出「刑事交通事件聲明異議暨聲請保全證據狀」聲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呈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本案。
⒉鈞院98年度交聲字第549號案卷第1頁為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98年3月9日函,函文字號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上證一),該主旨欄登載:「檢送吳美池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
1份,請查照。」,此函文右上方有臺北地方法院98年
3月11日字第03802號收文戳,證明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將上訴人不服裁決之聲明異議移送臺北地方法院,符合規定,但函文受文者卻違反規定登載鈞院,即有故意登載不實之嫌。函文右方臺北地方法院收文章下方處,另有鈞院收狀戳為98年3月19日字第2942號,由此即證明法院管轄出了問題,應有傳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長林文淵到庭作證之必要。
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
號裁決書,簡易理由欄第一點僅以「受處分人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00款。」,由此證明,裁決書非旦沒有違規事實證據,而且又未經查證即違法裁罰,即與法不合,林文淵應到庭作說明。
⒋檢送上訴人之刑事交通聲明異議暨保全證據狀所列之證
明名稱及件數,其有附件1與異議人(上訴人)原本有所出入,即更有傳喚林文淵到庭作證必要。又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曾於98年2月24日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登記第二點:「關於本市○○路○段○○○街0巷○○○路0段00巷○號誌運作,廣福街3巷為單行道,規劃與學府路1段往2段方向為同時相...。」(詳見原證一),詳見上訴人原審書狀所載,惟經上訴人親自前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本案,由裁決所一位課長表示本案發地點號誌運作絕對不可能為同時相,即應到庭說明。
⑵根據自由時報2010年7月12日B版報導(上證二)標題為
「警開單又當證人,法院撤銷罰單」。其內文報導警察開出闖紅燈罰單,民眾不服聲明異議,法官認為警察開單又當證人,違反刑事訴訟,且只靠目視未拍照舉證,屏東地院交通法庭裁定撤銷全部罰單,警方表示尊重,將加強蒐證錄影。該報導後文:「3名取締開單的員警出庭,3人都指自己視力達1.0,強調與異議人不相識,也無私怨,堅持異議人違規,不過,法官詳查認為,警察為舉發人又當證人,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況且員警若舉發有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哪個公務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法官認為警員有畏懼接受行政處罰的疑慮,恐無法陳述客觀的事實,認定警察為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上開事件之報導,對照本件:
⒈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有涉不合法:
①被上訴人員警 林鴻寄 填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地分局受
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該表置於土城分局陳報法院卷宗內,答覆表下方舉發單位主管意見欄為「空白」,並且該答覆表未填寫期日,且將答覆表置於上訴人98年1月23日所為聲明異議狀附件3之次頁,涉嫌變造異議狀附件,而原審卷第117頁是聲明異議狀之附件1,如此作法,疑有故意變造不法之行為;另外,相同答覆表,被上訴人所為101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引用上訴人98年1月23日聲明異議狀,又將該答覆表變造成聲明異議狀之附件1反面,原本原卷之附件1反面是上訴人所附士林(73)郵局通知書,而以其代之。此處之答覆表,在舉發單位主管意見欄竟又原缺空白添加「依法舉發」,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員警竟然腥大妄為,知法犯法。自由時報2010年7月5日B4版報導標題「逮捕時間兜不攏,巡佐挨告」,審判長於本案似有過度袒護被上訴人。
②答覆表內文登載:「職於97年7月11日20時至22時擔服
取締闖紅燈勤務,職於學府路一段84號前施定點稽查,親眼目睹當時廣福街3巷口已顯示紅燈超過5秒以上」,此部分有待釐清事項為:第一,被上訴人員警所擔任取締闖紅燈勤務,並未合法,而疑有假藉警察職權之便而行不法之作為。第二,擔服取締闖紅燈勤務,並未依法定程序及不符取締闖紅燈之要件,有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之違憲作為,已涉不法侵權之行為。笫三,「於學府路一段84號前為取締定點稽查」,此處若規定為定點取締闖紅燈勤務,乃有故意借勢借機構陷入罪之不法,此處因有極大具爭議性之陷阱。第四,被上訴人員警謊稱:「親眼目睹當時廣福街3巷口已顯示紅燈超過5秒以上」此部分經過現場勘驗之結果,證實員警取締之位置(學府路1段84號前)無法見到廣福街3巷「專用單面之號誌」,被上訴人意圖脫罪而狡辦之詞,為不實之陳述,顯有不法作假欺瞞法院之行為。
⒉上開所列事項,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遵奉審判長之
命令,依法提出「民事聲請開庭提問被告狀」,然而該狀未被審判長所採,且有袒護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不作答覆,於此,本案之判決即有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
⒊本案判審判長遽認上訴人所提出本案為「刑事訴訟法」
之適用,是為與法不合。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上訴人以最速件提出「民事特緊急陳報狀」,陳報101年9月修訂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規定:「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同條例第89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但上訴人閱卷,該書狀並未附在卷宗內,疑被隱匿而審判長並未處理,故本案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⒋原審並非專屬交通法庭,而判決書所登載理由與上證二
自由時報報導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罰單之案件相違背,故原審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6款而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三)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所規定「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其所謂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係指法院就無權審判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或就有權審判之事件拒為實體裁判而言,所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係指法院就應專屬他法院管轄之事件逕為實體裁判者。而專屬管轄,乃法律規定某類訴訟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土城分局員警即被上訴人林鴻奇、徐智勇在新北市○○區○○街○巷出口處,以不實違規事項舉發上訴人闖紅燈,被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分局長李永癸則利用職權袒護違法濫權開立不實罰單,三人聯合構陷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李永癸、林鴻奇、徐智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是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乃屬民事訴訟事件,其審判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並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定其管轄權,且參以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關於依國家賠償法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亦非屬法律規定應專屬他法院管轄之事件,因此,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原審對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上訴意旨援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之違背法令云云,實無可採。
(二)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於小額事件中上訴審所謂之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雖以其曾具狀聲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長林文淵應到庭作證,以釐清關鍵事項及證明事實真相,及曾提出「民事聲請開庭提問被告狀」,均未被原審法官所採,袒護被上訴人,且原審判決所登載理由與上證二自由時報報導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罰單之案件相違背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然上訴人就前開原審調查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主張,核屬對原審判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指摘,同上說明,非屬於得作為小額判決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博欽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