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
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即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
王棟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8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0000-000000A(即0000-000000A,民國00年0月生)為成年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出監後其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補習班(補習班名稱及地址詳卷)擔任導師,因而結識該補習班之學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0000-000
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其明知A女、B女、甲○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對渠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7月10、11日某日上午,利用與A女在補習班辦公室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示範教導防身術為由,強壓A女於其辦公室座位後之沙發床上,不顧A女之反抗,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在要求A女脫去衣褲遭拒後,即以言語恫稱「如果妳不脫的話,我有1個萬華的兄弟,我要叫他去學校堵妳,還是妳要給他上」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順從其意將衣褲脫去,0000-000000A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並在未戴保險套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二)復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單一犯意,自101年7月10、11日某日上午該次強制性交後之某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對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A女,利用其負責授課、管理學生出缺席、生活規範,可影響A女學業成績、准否請假、懲處方法,及甫滿14歲之少女對老師懷有敬畏之心,趁補習班內僅有其與A女在場,或雖另有B女在補習班內但經支開至教室內,辦公室僅留其與A女獨處之機會,抑或在其他老師上課之課堂中要求A女至教室外,一同前往其停放在補習班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及2人單獨出遊之機會,接續於101年7月間,在補習班辦公室沙發床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7月下旬後,並同時要求A女為其口交,此段期間與
A女為性交行為至少7次(均為上午時間);於101年8月間,除101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其上開車輛搭載A女,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米蘭莊汽車旅館」,在該旅館201號房內先親吻A女嘴巴、胸部,並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1次外,另在補習班辦公室之沙發床上,以其陰莖插入
A女陰道內並要求A女為其口交而為性交至少9次(均為上午時間);於101年9月、10月、11月間,在補習班辦公室沙發床上,及將A女帶往補習班地下停車場其所停放之前開車輛後座,以上開方式對A女性交至少各10次、10次、7次,其中約有5次係在車上發生,其餘22次則在補習班內發生;於101年12月間,在補習班辦公室沙發床上,以上開方式對A女性交至少7次(均為晚上時間,最後一次為101年12月30日,該日其駕車搭載A女及另名女同學班遊,先將另名女同學載返回家,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搭載A女返回補習班內,以上開方式對A女性交),共計對A女性交達51次。
(三)又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單一犯意,自101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初止,對因教育受自己監督之B女,利用其對於
B女學業、請假、懲處具影響力,及時值14、15歲年紀之
B女對於老師心存敬畏,先於101年6月中旬至6月底某日晚間7、8時許,在補習班辦公室沙發床上,令B女坐於其大腿上,親吻B女嘴巴及撫摸B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再於6月間某日,伸手脫去B女之衣服,將手伸入B女內衣內撫摸B女胸部,以此方式猥褻B女;復接續於同年
7月至12月初,在補習班沙發床上,將其手指伸入B女之內褲內,撫摸B女下體,101年7月間至少3次(其中2次為星期六、日上午,另1次為平日下午接近晚上之時間)、101年8月間至少3次(其中2次在假日上午、1次在平日下午接近晚上時間)、101年9月至11月間2次(均為假日白天)、101年12月初1次(時間為假日白天)而猥褻B女得逞,共計對B女為猥褻行為達11次。
(四)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0月初某日(即甲○10
1年10月16日至18日畢業旅行前1、2星期)晚間9、10時許,在上開補習班內,藉故要求甲○單獨留下,並以其發現甲○竊取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行動電話,欲將此事告知甲○父母為由,脅迫甲○與其發生性行為,致甲○心生畏懼,任由0000-000000A將其衣褲脫去,並躺在補習班辦公室沙發床上,由0000-000000A先以手指撫摸甲○下體,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並將陰莖插入甲○之口腔內,要求甲○為其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
(五)嗣於102年初,A女不願前往補習班而逃家,為警尋獲後,經B女告知亦遭0000-000000A猥褻之情,A女、B女始將上情告知家人,在家人協助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後
102年1月16日檢察官對上開A女、B女被害部分偵訊0000-000000A,在其前揭對甲○強制性交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庭向檢察官供承曾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而知悉此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下稱A父)、B女、B女之父、甲○、甲○之父(下稱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同理,被告之供述,亦應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者,始得作為證據。
經查,本案被告0000-000000A於102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上次檢察官拿名單給伊看,伊說有跟甲○發生性行為,但那次到底有沒有,伊也不確定,應該是夢境中夢到的云云(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105頁、第88頁勘驗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伊患有癲癇症狀,102年1月16日偵查中及102年2月20日警詢時,做筆錄有受到癲癇發作的影響,伊癲癇發作時頭腦會鈍鈍的,伊回答檢察官的內容雖然是依照頭腦想的內容回答,但伊自己當時想的不一定是對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18頁、第
107頁背面),辯護人並表示:因被告患有癲癇,影響其警詢及偵查中應訊時之神智,且被告所回答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第65頁、第239頁背面至第240頁,至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已不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107頁背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2年1月16日偵訊光碟,結果為:「(一)全程採一問一答方式,檢察官口氣溫和,態度懇切無脅迫之情,並向被告詳加解釋合意性交、利用權勢性交、強制性交等罪之意義,以及跟被告說明實務上在罪數之認定。過程中,檢察官數度跟被告說明哪些證據是對被告有利的,例如:第六頁第17行、第七頁第8行上開勘驗內容增補部分。檢察官問完問題後,會讓被告詳盡陳述,且許多犯罪情節均是被告主動說出。(二)被告當時神情自然正常,音量、速度及反應時間與常人無異,均與今日相同。被告並會時而觀看訊問台的電腦螢幕。檢察官提示米蘭莊汽車旅館照片時,被告有起身閱覽的動作。(三)第五頁倒數第
3行至第4行,係經檢察官詳細說明利用權勢性交罪之定義及本件之情形,被告始承認對告訴人A女利用權勢性交。第八頁第17行至第18行,被告承認對告訴人B女合意性交猥褻,之前檢察官尚問是否利用權勢,被告有為自己詳加辯駁。
第八頁倒數第16行以下,被告是看過學生名冊後,才指出與告訴人甲○有性行為,另表示其沒有與李O盈為性行為,後續檢察官均用開放性問題由被告自行陳述細節,被告最後亦表示不願意認罪。」,另勘驗被告於102年2月20日警詢光碟,結果為:「(一)員警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發現電腦當機錄音錄影滅失,經徵得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重新提示警詢筆錄給被告逐一確認,再為錄音錄影。本次錄音錄影採一問一答方式,員警逐一提示先前的問答內容給被告確認,被告會發出「知道」、「是」、「沒錯」、「嗯」、「有」、「對」等肯定回答,有時被告會以點頭表示,並會適時指出筆錄漏載部分,員警亦會依照被告所述內容修正筆錄,再次提供被告確認(例如:第二頁中段第16行至倒數第13行、第三頁第4行至第17行、第三頁下半段),錄音過程中很清楚聽到員警打字的聲音。(二)被告警詢當日神情自然正常與今日無異,回答問題之音量、速度及反應時間均正常,亦與今日無異,於員警提示姓名對照表時,被告身體有向前微傾閱覽的動作,再為回答。(三)被告本次警詢筆錄,並非附和員警所詢問題,其會針對問題詳加說明,提及員警尚不知道之事。例如:說明罹患癲癇的原因、說明告訴人願意與其發生性關係的原因、清楚說出入監日期為102年1月8日。」等節,有本院10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背面)。足認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出於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本院另函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被告癲癇發作之情形,經該院覆以:「(一)發作之症狀為全身抽搐,多發於睡覺期間,病人曾於101年12月4日門診時陳述12月初有數次短暫失去意識(未提及抽搐)之發作。
(二)病人未曾在就診時發作,依一般情況全身抽搐約發作
1至2分鐘,抽搐過後慢慢恢復意識,其時間依抽搐嚴重度而異,通常為數分鐘,病人於99年1月31日清晨發作,據述約10分鐘後恢復意識。(三)癲癇發作及後續期間不能正常應答,可能對發作情形無記憶,癲癇為一過性短暫之症狀,一般情況,發作過後即恢復正常,病歷中未曾有發作後失去記憶之記載。」等語,此有該院102年5月16日關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查詢回覆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關渡醫院回函及本院當庭對被告所為之觀察,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對答反應、神情,與癲癇發作情形並不相符,而癲癇發作時間又僅持續1、2分鐘至10分鐘,時間短暫,患者僅會對於發作期間無記憶,並不會出現失去記憶之情況,況被告部分供述內容,又與證人證述情節一致(詳如後述),自無所謂受癲癇影響而混淆真實與夢境、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相符之情形。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本院後述所採信部分,又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甲○及A父於偵查中之證述: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甲○、A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並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A父已依法具結在案(證人A女、B女、甲○應訊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證人A女、B女、甲○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證人A父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A女、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證人A女對於其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時,被告對其恫嚇內容,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伊脫衣服,伊說「我不要」,被告就很大聲罵伊,跟伊說「如果妳不脫的話,我有1個萬華的兄弟,我要叫他去學校堵妳,還是妳要給他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下稱102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威脅伊,但伊不記得被告如何威脅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第136頁至同頁背面),已無法清楚記憶其遭被告第一次性侵時所受威脅之內容,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而證人甲○就被告對其做不禮貌事情之次數,及本案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過程等細節,於警詢時均可詳加描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下稱102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惟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被告性交時間、過程均不復記憶(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背面),亦有前後所述相齟齬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A女、甲○於各該次警詢過程均無遭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筆錄內容亦係依其等所言據實記載,且斯時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其等記憶應較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為清晰,是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供述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A女、
B女、甲○、A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女、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辯護人雖爭執證人B女、B女之姑姑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不引用該部分供述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在補習班辦公室沙發椅上及其車上,與
A女發生性交行為約10、11次,最後一次性交是在101年12月30日或31日,當天為星期日,其帶A女前往九族文化村回來之後,及曾發現甲○偷錢購買行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A女是合意性交,伊並沒有強迫或利用權勢與A女性交,101年8月16日伊有帶A女去米蘭莊汽車旅館,但沒有發生性關係,發生性交行為的次數,也沒有起訴書所載的那麼多次。而B女部分,伊根本沒有碰過她,伊未曾要B女坐在伊大腿上,也沒有親吻B女或撫摸
B女胸部、性器官,只有一次需要對B女做CPR有身體接觸,但當時也是伊拉著A女的手去觸碰B女乳房下方橫隔膜的位置。甲○部分,是伊自己掰出來的,事實上因為甲○年紀太小,沒有發育完全,所以無法發生性行為,伊有發現甲○偷錢買行動電話,甲○要伊不要講,伊只是回答說要看她功課表現,但沒有說要其他的代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A女所述,101年7月10日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但翌日A女又到被告辦公室,如果是強制猥褻,A女心理不高興、很生氣,應該會留在教室,不會主動去找被告,101年
8月A女與被告一同去新北市三芝區拜四面佛並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亦沒有向他人求救或逃跑,可見A女與被告間關係非比尋常,2人應係男女朋友關係,且A女與被告歷次發生性交行為後,均未向老師、同學、主任或父親求救,反虛應故事打發A父,實難謂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係出於強制手段,復觀諸101年12月30日被告與A女及另一名女同學出遊照片,A女充滿歡樂,未見有被強暴、脅迫之表情或情形,且被告臉書(Facebook)A女之留言亦充滿歡笑、愉樂,在A父簽署「監護權移轉同意書」同意被告到學校接A女下課之時,A女亦未阻止其父親此舉,均可證A女與被告係合意性交。而B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對B女為猥褻行為,但B女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堅稱被告係以手指插入其下體性侵,但於102年1月11日卻向證人即A女姑姑稱其沒有遭性侵、猥褻,直至102年2月26日偵訊時仍稱被告只有將手指伸進其內褲內,但沒有插入其生殖器,前後陳述不一,足證B女指訴內容純屬虛構,自難以被告前揭自白及B女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有對B女為猥褻行為。另甲○部分,甲○於警詢時先稱被告對其不禮貌行為有3、4次,所謂不禮貌行為係指被告將手伸進其私處撫摸,但偵查中又改稱只有1次被告對其性侵,前後指訴不一;且甲○警詢、偵查中曾表示「我希望被告被關,最好關到死」、「我希望能判重一點,永遠都不要出來,希望不要再看到被告」,對於被告恨意極深,甲○於102年7月9日審理時尚記得與被告單獨到北海岸出遊,被告曾請她吃飯及在她落水時救她,豈會對於性侵過程、時間、次數均忘得一乾二淨;又甲○警詢時稱被告對其做不禮貌之事時,其全程閉上眼睛,感覺時間持續很久,過程結束後,被告要其不要穿上褲子直接去廁所拿衛生紙擦尿尿的地方,但補習班辦公室到廁所,需繞過2間教室及大門口,大門口又有一大片透明玻璃,甲○豈可能未穿褲子直接從辦公室走到廁所,且甲○所指性侵過程既持續一段時間,甲○怎麼可能均未張開眼;如依甲○所述是在補習班晚間9時下課後遭被告在補習班內性侵,但甲○下課均是由父母接送,在其當日回家時間已晚之情形下,不可能不為其父母發現,足見甲○所述內容多與常情有違;另乙○於警詢時表示甲○變得很愛梳頭,但沒有感覺出什麼異狀,衡以遭性侵對甲○身心影響應甚鉅,甲○卻未對任何人傾訴,亦未以書寫日記等方式留下紀錄,反平常、無異狀地面對家人生活,可見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刻意撒謊;甲○證言與被告所述會一致,實係因警察、社工將被告所述內容轉達予
甲○知悉,甲○證詞尚難採信,故本案無法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遽認被告有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性交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是101年7月10日或11日上午,伊一個人在被告辦公桌前看書,被告叫伊過去他座位旁,一開始要伊坐他腳上,伊不要,他很兇地說「我叫妳坐就坐」,他又問伊「如果有男生要性侵妳,妳要怎麼辦」,伊就說「推開他」,被告辦公桌旁有像床的沙發,被告叫伊先坐在那邊,後來被告就坐在伊旁邊,教伊若男生性侵伊該怎麼辦,被告突然撲在伊身上,一直壓著伊,開始摸伊,手放在伊胸部前,伊推開他說「應該不是這樣直接示範」,他沒有理伊,另外一隻手開始摸伊下體,伊跟他說「不要這樣,我不喜歡」,伊就哭了,他說「妳哭什麼,妳再哭的話我叫黑道來修理妳」,伊只好聽他的話,在過程之間如果沒有聽他的話,他就會捏伊、掐伊脖子,最後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插入伊陰道,差不多10分鐘就看到他生殖器有白白的東西流出來射在伊身上。之後到8月前,被告至少性侵伊8次,地點都是在補習班辦公室沙發床上,時間幾乎都是早上。8月間,至少性侵伊10次,也都是在補習班,有一次是在7月下旬至8月初某日,被告帶伊去三芝拜四面佛,之後繞去米蘭莊汽車旅館,房間是201號房,時間約下午1點多進去,出來是下午3、4點,伊等進去汽車旅館後,被告叫伊自己脫衣服,之後他去廁所,他出來後叫伊躺在床上,脫掉他的衣服,先親伊的嘴巴、胸部,並叫伊幫他口交,之後用食指伸進去伊陰道,把陰莖放入伊陰道,抽動快1小時,但沒有射精。開學之後,9月間至少性侵伊10次,10月間至少性侵伊10次,11月間至少性侵伊7次,12月間至少性侵伊7次,其中,9、10、11月間,在車上有5次,其他次都是在補習班老師辦公室內。被告在車上對伊性侵的情形,是被告會把伊叫到地下室,叫伊脫衣服,第一次在車上伊有跟他說伊不喜歡這樣,要去上課,他沒有理伊,叫伊趕快脫衣服,大概10分鐘就可以讓伊上課,被告在車上叫伊幫他口交,之後被告生殖器沒有戴保險套就插入伊生殖器,射精在伊身體裡。在補習班7月下旬被告開始要伊幫他口交。偵查證物袋內編號21之刑案現場照片中,編號15照片所示之沙發床,就是被告性侵伊的地方,7、8月被告性侵伊時,補習班只有伊一個人,補習班大門會關起來反鎖,9月以後,B女有在補習班的時候,被告會把B女支開去教室,因為被告每次要性侵伊時,都會去廁所,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會順便去關補習班大門,但大門上有門鈴,如果有人開門,門鈴會響。被告大部分是在星期五傍晚5、6點對伊性侵,因為星期五是被告上課,主任不會到,有時候也會利用其他時間主任比較晚來的時候對伊性侵。且被告性侵伊時,不會脫去全身衣服,只脫褲子,主任要來之前通常會打電話問被告晚餐要吃什麼,只有一次9月主任到補習班、一次是10月學生到補習班,被告中止對其性交。暑假期間被告都是早上對伊性侵,開學後,有時候是在晚上6點前,學生還沒到的時候,或被告將B女支開去教室,留伊在辦公室內的時候對伊性侵,有時候是晚間7點左右,把伊帶到停車場車上性侵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第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101年4月24日開始到補習班上課,伊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101年暑假在補習班辦公室後面,中午左右的時間,並非101年6月6日,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補習班,而偵查證物袋內生日卡片是101年7月以後即暑假時,被告叫伊寫的,並要伊倒填日期,當時伊與被告已經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並沒有說為什麼要寫這張卡片,101年6月6日被告生日時伊也沒有送蛋糕。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前一天,被告有對伊為猥褻行為(未據起訴),伊與被告發生過很多次性行為,但次數伊已經不記得了,伊與被告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有
5次以上,另外有一次是101年8月中旬伊與被告去三芝拜四面佛,被告說要去旅館休息,伊就與被告一起去旅館,進去房間後,被告去上廁所,伊在床邊等,之後就發生性行為。在補習班時,在主任在班內及其他老師在上課時,被告也曾進教室叫伊去地下室被告的車內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
5頁、第136頁至第138頁背面、第140頁背面)。而證人A女對於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等重要內容,始終證述一致,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忘記與被告性交行為之次數,但此時距離案發時已有一段時日,對於細節記憶不清,並無悖於常情,要難指A女陳述有何前後不一致之處。況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次數有11次,地點包括補習班辦公室沙發床上、車上及米蘭莊汽車旅館,最後一次發生性交行為,是101年12月30日或31日其帶A女前往九族文化村遊玩當天,性交方式有伊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及要
A女幫伊口交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曾在米蘭莊汽車旅館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但仍承認曾與
A女性交約10、11次(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第23
6頁)。而A女於案發後即102年1月4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其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資為佐(見偵查證物袋編號3),均可證A女指訴其與被告發生上揭性交行為,並非子虛。又上開補習班玻璃大門外,尚有一藍色對開大門,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辦公室,又係進入大門後左轉走至盡頭左側之空間,沙發床是放置在該空間底部靠牆之處,前方尚有黃色布幕稍微遮隱,自門外並無法立即窺得該處,仍有相當之隱密性,此有該補習班平面圖、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偵查證物袋編號21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9、10、13、14、15號、現場勘查初步報告),且被告持有該補習班鑰匙,此據證人即被告胞弟兼該補習班主任0000-000000B證述綦詳(見本院10
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147頁背面),足認被告可自由進出該補習班,其自有可能利用非上課時段,補習班內僅有其與A女獨處,或雖有B女在班內,但將B女支開去教室,僅留其與A女在補習班辦公室內之情況下,在辦公室沙發床上對A女為性交行為;另補習班上課時間,雖有主任即被告胞弟0000-000000B、其他老師或同學在班內,但0000-000000B尚需巡堂並有其他補習班事務需處理,不可能隨時跟在被告身旁觀察其一舉一動,被告利用其他老師、同學正在上課及0000-000000B忙於班內事務之際,要求
A女出到教室外,獨自將A女帶往其停放在補習班地下停車場之車上發生性交行為,亦屬可能,凡此種種,亦可佐證A女前揭指訴之可信性。至於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A女所述計有52次與被告供承之10或11次不相符,惟衡以被告案發時為40歲之成年男子,其性行為經驗相較於年幼之A女更為豐富,且該段期間其分別對B女、甲○為利用權勢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詳如後述),其是否能正確記憶2人性交次數,尚非無疑,反觀A女身為被害人,此事對於其身心有極大之衝擊,印象應較為深刻,其於102年1月11日偵查作證時本案又甫發生不久,其應能牢記與被告性交次數此一細節,自以A女於偵查中所指性交行為之次數為可採。另就被告與A女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之時間,A女所述101年7月10、11日之某日與被告所述101年6月6日亦有出入,然同前經驗法則,第一次與身為補習班老師之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對於A女而言係極為刻骨銘心之事,應無記憶錯誤之理,被告試圖以A女曾書寫生日卡片並於其生日當天(即6月6日,參見偵查證物袋編號1之被告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送上蛋糕向其告白,雙方因而產生情愫,將其與A女發生本案性交行為合理化為在雙方合意下所為,自難遽信其說詞,而A女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仍持續與之接觸並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為求自保,要求A女書寫此張卡片並倒填日期,非毫無可能,且A女如真有構陷之意,大可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點提前至101年6月6日之前,以免辯護人執此卡片指其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更可證A女所為證述並無誇大、不實之處,是應認A女與被告第一次性交行為,係發生在101年7月10日或11日。
2、再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因陷入一定的監督、保護關係所形成精神壓力而不敢反抗,或因信賴一定的監督、保護關係而不知或不及反抗,不以被告在行為時口頭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當下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要件,只要該權勢、機會客觀存在,主觀上被害人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志即可。故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成立,在外觀形式上,與合意性交相似,被害人並非完全喪失性自主能力,而仍有一定程度之決定能力,僅迫於一方權勢地位而不得不順從,或信賴對方而遭對方利用機會性交,此與強制性交罪,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已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之情形,有所不同。查被告與A女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告曾將A女壓制在補習班辦公室沙發床,並對A女恫稱「如果妳不脫的話,我有1個萬華的兄弟,我要叫他去學校堵妳,還是妳要給他上」等語,
A女亦有以言詞拒絕脫去自身衣服,及以手推拒阻止被告接觸其身體等節,此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61頁背面),已明確證述被告以強暴、脅迫方法對其性交,違反其性自主決定意願。雖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事發前一天曾在補習班辦公室遭被告猥褻,被告要伊坐在他大腿上,突然親吻伊嘴巴,隔天爸爸早上上班之前,先將伊送到補習班,那天是下午1時20分許開始上課,伊一到補習班,補習班只有伊一個人,伊就到老師辦公室,在該處沙發床上遭被告性侵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10頁至同頁背面),但以A女斯時仍就讀國中之年紀,對於自身身體之保護及警戒心,本較一般成年人為弱,被告又身為其師長,受A父之託照顧A女,A女未慮及昨日發生之事,在補習班開始上課前,無其他老師及同學在教室內之情況下,不願長時間獨自一人待在教室,逕自前往辦公室找被告,本屬該年紀之人正常表現,自難以A女於遭被告猥褻之翌日自行前往辦公室找被告,未有任何防範措施,即遽認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係出於A女所自願的,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本案A女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時,2人究非男女朋友關係,以A女斯時年紀尚幼,與被告年紀差距懸殊,對於首次與身為師長之被告發生如此親密之性交行為,心裡應極度抗拒,當時補習班內又僅有被告及A女2人,A女孤立無援,被告所為之上揭強制性交手段,已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是應認被告於101年7月10日或11日第一次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構成強制性交無疑。爾後被告繼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直至101年12月30日為止,證人A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不是伊願意的,伊有用手推被告,101年8月16日去米蘭莊汽車旅館,也是被告強迫伊的,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說要叫黑道堵伊,伊也擔心會被打,所以不敢反抗,過去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反抗的話會被被告打,所以後來就沒有反抗,但都會說不要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62頁、第79頁、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背面)。然證人A女另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16日被告帶伊去汽車旅館,伊並沒有向櫃臺人員求救,有一次在補習班被被告性侵,伊父親剛好來敲門,被告聽到外面有人敲門,就叫伊快點把衣服穿好、去洗手間,被告去開門順便去一個教室開電視,被告叫伊坐在那邊,如果伊父親問為什麼沒開門,就說因為伊在看電視沒有聽到,當場伊並沒有跟伊父親反應遭被告性侵之事,伊也確實有在被告臉書上留言說被告是補習班的 羅志祥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62頁、第78頁、第8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車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只有用手推被告,並沒有跟被告說不願意,因為之前發生很多次,叫也沒有用,被告會用手打伊,但打哪裡伊忘記了,另101年8月16日去汽車旅館時,伊沒向旅館櫃臺人員求救或下車逃跑,被告在廁所而伊在房間內等待之時,伊也沒有逃離或求救,伊認為反抗也沒有用,有一次與被告在補習班發生性行為,伊父親恰巧來敲門,伊並沒有向父親求救,而是依照被告指示向父親說伊跟老師在看電視,但是開太大聲所以沒聽到敲門聲,101年12月30日伊與被告及另一名女同學去班遊,伊知道被告要帶伊回補習班,但伊並沒有向該位同學求救,當天父親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伊聽電話,電話中伊也沒有向父親求救,而補習班辦公室沒有隔間和門,如果在辦公室沙發床上呼救,教室內的人應該是聽得到,被告曾經在其他老師上課時叫伊出去,伊感覺到將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卻沒有向該位上課老師求救,也未曾向主任求救,伊認為求救也沒有用,伊父親簽立監護權移轉同意書時,伊與被告已經發生過性行為了,伊不更換補習班的原因,是因為錢都繳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第135頁背面、第139頁至第142頁背面)。其中,A父曾前往補習班敲門及在101年12月30日致電A女查詢行蹤一事,另據證人A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而前揭監護權移轉同意書所載簽署日期為101年8月31日,內容係A父委託上開補習班老師與其共同監督管教A女,及接送A女上下學,有該監護權移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證物袋編號15)。另A女曾於101年12月27日在被告臉書上為如附件所示之留言,且101年12月30日A女與被告及另一名女同學一同出遊所拍攝照片,A女神情自然,對鏡頭比出「耶」的動作等情,並有被告臉書資料及出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證物袋編號7第4頁、第52頁至第53頁、偵查證物袋編號19)。則A女在第一次性交行為後,既可預見被告對其有不軌之意,仍繼續與被告接觸並發生多次性交行為,未即時向父親、補習班主任、老師或其他同學、旅館櫃臺人員求救,亦未阻止其父親簽立監護權移轉同意書或要求更換補習班,任由此一不正常師生關係繼續下去,雖A女表示係遭被告威脅且反抗也沒有用,但其確實有諸多機會向他人求救,且以A女家中經濟狀況非差,更換補習班應屬易事,復由A父之交友情況及對
A女關心之情,A女之人身安全亦可透過A父尋求適當之保護措施,避免遭受到被告所謂之「黑道」侵擾,故難認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係完全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而達到強制性交之程度。然而,證人A女另於偵查中證稱:伊會怕不答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會利用課堂時間,藉由伊請假或考不好,找機會刁難伊,或打伊手心、頭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126頁背面),被告亦自承其曾因A女違反班規而打過A女很多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3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胞弟兼補習班主任0000-000000B並證實被告有管教學生之權限(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被告身為A女之補習班老師,掌有A女准假與否、成績優劣、生活規範及懲處方式之權力,且該補習班除前述A女所述處罰方式外,亦會要求違反班規之學生書寫反省自白書,此有扣案之學生反省自白書數份在卷可參(見偵查證物袋編號14),A父又因工作之故,經常提早送A女至補習班,僅留A女與被告一人獨處,迄於10
1年8月31日A父另簽署上開監護權移轉同意書予被告,委由被告至學校接A女下課,及監督管教A女,再次確認被告有管教、監督A女之權,堪認被告係利用其握有對A女請假、課業、生活規範及相關懲處之權,A女基於此等教育關係,對被告心生敬畏,不得不屈從,任由被告對其加以性侵得逞,A女性自主決定意願仍受有一定程度之壓抑。縱然外觀上與合意性交行為相似,且A女與被告之出遊照片及臉書留言顯示渠等互動尚稱良好,但此應係A女正值國中階段,不經世事,對於此等不正常關係不知如何應對,又不願事情為父親或同學所知悉,而繼續維持一貫互動模式,尚無從遽指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出於自願。綜上,被告與A女在101年7月10日或11日第一次性交行為後,其陸續與A女又發生高達51次之性交行為,直至101年12月30日止,係對於因教育而受自己監督之A女,利用權勢而為性交,堪以認定。
(二)被告對B女利用權勢猥褻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B女不會亂講話,伊有親吻B女的嘴及摸她的胸部,也有亂摸B女的身體,在亂摸之餘有摸到
B女的下體,因為B女會挑釁、挑逗伊,說伊不敢摸她,兩個人就會玩起來,伊就會撫摸她、親她、摸她下體等語,此據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102年6月27日、同年7月
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106頁至同頁背面、第96頁至第97頁、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已承認曾對B女為猥褻行為。雖被告事後翻異其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互核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10
1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去接伊與A女放學,10
1年6月中到6月底,被告至少強制猥褻伊2次,地點都是在補習班辦公室後方的沙發床上,時間約晚上7、8點上課中,被告叫伊出去到他辦公室,一開始被告叫伊坐在他腿上,並叫伊閉眼睛,被告親伊,且叫伊手背在後面隔著衣服摸伊胸部,第2次被告將伊壓在床上,脫伊衣服,伸進去內衣摸伊胸部,7月間被告就以手指插入方式對伊強制性交,至少3次,地點也都是在補習班辦公室沙發床上,其中2次是在星期六、日上午,1次是在平常日下午接近晚上,8月間也是以同樣方式對伊強制性交,至少3次,地點同上,其中有2次是假日白天,1次在下午接近晚上的時候,9月至11月底有2次、12月初有1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63頁背面)。復於102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11日,有跟證人即A女之表姑0000-000000D說伊沒有遭被告以手指性侵,只有被親吻,101年7月以後,被告只有將手指伸進伊內褲內,但沒有插入伊生殖器,伊會這樣說,是伊以為只要有碰到就是性行為,伊先前都是被猥褻,被告手指並沒有插入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127頁至同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將手放進伊內褲內,但有沒有插入,伊不敢肯定,當時伊很痛、很害怕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第224頁背面)。而案發後即102年1月4日B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其處女膜並無明顯裂傷,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月4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徵(見偵查證物袋編號3)。本案B女對於被告手指究竟有無插入其下體乙事,前後供述雖有不一,然由上揭B女驗傷結果,可知其應無性行為經驗,在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內接觸其下體之時,應甚為緊張,且女性陰部本屬極為敏感、脆弱之部位,B女年紀又輕,身體尚在發育階段,被告手指上並附有指甲,輕微碰觸極可能讓B女感到疼痛,況且,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被告之手指縱未進入B女之陰道內,亦可能因接觸上述部位,使B女誤以為被告手指已插入其陰道,而指證被告有對其性交,以其年紀、性行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起初未能清楚辨明被告手指究竟有無插入其下體,後經與成年人詳談及細想後,始可斷定被告有無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本屬合理,自難指其證詞有瑕疵、矛盾之處。本案B女對於被告曾親吻其嘴巴、撫摸其身體及接觸其下體等重要事項,始終證述一致,且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應認B女之指述尚屬可採。雖被告辯稱係因為其斬斷B女三個男朋友,B女記恨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30頁背面),苟B女欲誣指被告,大可始終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下體,豈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修正其說詞,使其證詞出現前後略有不一之情形,徒增遭人質疑之困擾?益見B女指訴尚非無稽。是以,堪認本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B女以親吻、撫摸身體及下體之方式,為猥褻行為達11次。
2、第以,B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說「我不要」,但都沒有老師或同學過來,如果伊呼救,被告就會在補習班辦公室沙發床上打伊巴掌,並用藤條打伊手,也會掐伊脖子,伊是遭被告強迫的,伊會害怕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82頁、第127頁背面、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第222頁至同頁背面)。但B女另於偵查中證稱:伊遭被告猥褻時,補習班大門並沒有關閉或反鎖,有些時間老師或同學都在教室,辦公室沒有門,是開放的狀態,但辦公室前面有鏡子,可以看到有人進出或聽到聲音。伊曾挑逗或挑釁被告不敢摸伊,大約有3、4次,伊會開玩笑跟被告說「你不敢摸我」,是因為他之前會跟伊開玩笑說他很持久,伊就會說「反正你也不敢摸我」,講完這些話後,有時候被告就會說「那我就清場囉」,有1、2次被告是在講完這些話的當天就對伊做猥褻行為,伊與被告說這些話,是在7、8月暑假期間,開學後就比較少說,伊說這些話並不是要挑逗或挑釁被告碰伊,只是開玩笑而已,另伊曾在被告臉書上留言說被告是補習班的 愛德華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64頁、第81頁至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補習班辦公室沒有門或隔間,教室是用一個可拉式門簾隔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而B女確曾於101年12月27日在被告臉書上為如附件所示之留言,此有被告臉書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證物袋編號7第52頁至第53頁)。則B女既坦言曾與被告有上揭對話,被告亦曾在渠等為此對話當天,接著對其為猥褻行為,且被告有時對B女為猥褻行為時,補習班尚有其他老師、同學,倘被告所為已完全違反B女之意願,以該補習班辦公室並無門或隔間,與教室又僅有一可拉式門簾相隔,B女應可輕易向老師或其他同學求救,然B女卻仍任由此等關係繼續下去,之後與被告在臉書上仍有互動,實難認被告所為猥褻行為,已完全壓抑B女之性自主決定空間,而構成強制猥褻行為。惟證人B女另於偵查中證稱:伊遲到早退的話,被告會罰錢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127頁),被告並坦言:伊曾因B女違反班規而打過B女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30頁背面),則被告與B女為師生關係,掌管B女在補習班內可否請假、課業成績、生活規範,並可有書寫反省自白書、打罵、罰錢等懲處手段,雖被告辯稱:B女分數低也不在乎成績云云(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105頁、第97頁),惟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B女不在乎成績,但以一般補習班教導及管教學生之方式,如成績不佳或有違反班規之情形,必然會有後續懲處,此對於就讀國中之B女仍有相當之影響力,足以使B女對老師產生敬畏之心,顯見被告係基於教育關係,利用B女敬畏其握有學生請假、課業、生活規範及相關懲處權限,不敢貿然拒絕之心理,對B女為上開猥褻行為,B女迫於被告權勢地位,不得不屈就順從,自應構成利用權勢猥褻之犯行。至B女在被告臉書上與被告有持續互動,但此為該年紀之被害人可能出現之正常反應,此僅足以作為被告並非違反B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判斷參考,尚難憑以認定被告與B女係出於合意下所為,解免被告利用權勢猥褻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係基於教育上之監督關係,利用權勢對B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殆無疑義。
(三)被告對甲○強制性交部分:
1、被告於102年1月16日偵查中自首陳稱:檢察官提示的學生名冊中,伊還有跟甲○發生過1次性交行為,甲○國小六年級就來補習班了,伊印象好像是在101年,月份伊不記得了,當時甲○是國中三年級,甲○跟家裡偷了1萬2,
000元,被伊抓到,她跟伊撒嬌,不希望伊講出來,為了要封住、堵伊的嘴,就跟伊發生性交行為,伊當時是跟甲○說「妳這次偷太嚴重、太大了,妳偷了1萬2,000元,妳媽媽家裡少了1萬2千元,要我不說的話,是有所代價、條件的」諸如此類的話,當時伊辦公室椅子的旁邊就是沙發床,甲○坐在該處,好像甲○說「你想得到的我就做得到」諸如此類的話等語,此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10
2年6月27日、同年7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106頁至同頁背面、第97頁至第98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再於102年2月27日偵查中供稱:伊只有跟甲○發生過一次性行為,記得伊是以性器官直接插入,並沒有用手指,隔幾天後,再用生殖器插入,因為甲○年紀太小,沒有發育完全,所以無法發生性行為,那天是在補習班下課後,約晚上8、9點,因為伊發現甲○在上課時玩手機,問她手機由來,她說她偷媽媽的錢,共1萬2,000元,去手機王買了HTC手機,沒有發票,伊本來想跟她父母親說,甲○就學A女平時跟伊撒嬌的方式,要求伊替她隱瞞,其他就如同伊在先前偵查中所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18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沒有與甲○發生過性行為,甲○年紀太小,沒有發育完全無法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18頁)。被告先陳稱曾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下體,後又改稱甲○沒有發育完全無法發生性交行為,其所辯已有矛盾之處,且被告是否能順利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與甲○之發育情形,亦無必然關連性。
2、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伊做不禮貌的事情,差不多有3、4次,第1次是101年9月、10月某一天晚上,在補習班放學後,被告說其他人都可以回家了,只有伊留下來,被告說他之前幫伊處理打架事件及幫伊隱瞞父母伊偷錢來辦手機的事情,要伊必須要付出代價,被告要求伊坐在他的大腿上,要伊用雙手環住他的脖子,他便趁機親了伊的嘴巴,被告接著用手伸進伊的內褲裡,並且用手指伸進伊尿尿的地方撫摸,後來被告就叫伊回家(由追加起訴書特定之犯罪時間可知,此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第2次是在101年10月間畢業旅行前的一、兩個禮拜某日晚間9點,補習班放學後,被告又要求伊單獨留下來,並叫伊坐在補習班辦公室的沙發床上,被告脫掉伊的褲子及內褲,開始檢查伊尿尿的地方,被告要求伊躺下並閉上眼睛,伊聽到解鈕釦的聲音,伊感覺被告整個人壓在伊身上,被告好重,伊有跟被告說伊快不能呼吸了,但伊忘記被告有沒有回答伊,後來就感覺有東西在撞伊尿尿的地方,感覺時間持續很久,被告有問伊會不會痛,伊說很痛,但被告要伊忍住,被告一邊用東西撞伊尿尿的地方,一邊將伊上衣往上拉,並且用手解開伊的內衣,伊不記得被告是用一隻手還是兩隻手摸伊的胸部,過程中,被告還要求伊要叫出來,之後被告要求伊張開嘴巴含一個有毛的長條物品,因為伊從頭到尾都閉上眼睛,所以伊根本不知道伊吃了什麼,但伊感覺它像是個有溫度且有毛的香蕉,因為伊有吃到毛,那個毛毛的東西讓伊感覺很噁心,然後被告就叫伊舔一個應該是胸部的東西,結束後,被告叫伊不要穿上褲子,直接去廁所,用衛生紙擦伊尿尿的地方,衛生紙上面有白白、黃黃的東西。第3次被告對伊做不禮貌的事情,細節伊已經不記得了。在被告對伊做不禮貌的事情時,伊不敢喊叫,因為伊怕被告把伊偷錢買手機的事告訴伊父母,伊會被父母告,被告還有要伊不要告訴別人這件事情,他說伊是女生,如果人家知道伊被性侵害,以後還會有誰要娶伊,所以伊一直沒有告訴別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從99年間即國一開始到補習班,10
1年10月初某一天晚上9、10點左右,在伊畢業旅行(10
1年10月16日至18日)之日約2個禮拜前,當時補習班放學,被告要伊留下來,跟伊說要幫伊處理打架的事情,及幫伊隱瞞偷父母錢買手機的事情,要伊付出代價,伊有跟他說要他不要跟伊媽媽說,之後被告就要求伊跟他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要伊閉著眼睛躺在補習班辦公室沙發床上,脫掉伊褲子及內褲,然後壓在伊身上,伊有感覺被告的下體撞伊尿尿的地方,被告有問伊會不會痛,伊說很痛,但被告叫伊忍住,並且將伊上衣往上拉,解開伊內衣,之後被告要求伊張開嘴巴,含一個有毛的長條物品,又叫伊舔他胸部,結束後直接就叫伊不要穿褲子去廁所,用衛生紙擦尿尿的地方。因為被告脅迫說要跟伊媽媽說伊偷東西,伊不願意被告說出去,所以才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也跟伊說講出去只是破壞伊的名聲,他又沒差,所以伊才沒有說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下稱10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3、雖辯護人質疑證人甲○於警詢時先稱被告對其做不禮貌的事情有3、4次,於偵查中卻改稱只有1次,前後指訴不一云云(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197頁至第19
9頁),惟觀諸上開證人甲○證述內容,對於本案起訴範圍即其101年10月間畢業旅行前1、2星期之某日晚間9、10時許,遭被告以性器插入陰道及口腔內之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且檢察官依照卷證證據,將起訴範圍特定為此次犯行,排除罪證較為不足之其他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即
甲○所述第1次、第3次不禮貌的事情),要難遽指證人
甲○就其遭被告性侵次數,有前後指訴不一之情形。又辯護人指稱甲○於本院102年7月9日審理時,尚能記得與被告一同出遊、吃飯及落水為被告搭救之事,卻將被性侵之過程、時間、次數忘得一乾二淨,並不合理云云(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192頁至同頁背面、第196頁、第199頁至第199之1頁),然甲○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後,身心受創均嚴重,尤以其年紀尚幼,不願回想被性侵之經過,有部分記憶流失的情形,僅記得與被告一同出遊、吃飯、落水為被告搭救等較為愉悅之事,符合一般人創傷後之反應及記憶模式,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稽。辯護人再指稱甲○在性交過程全程閉上眼睛,及未穿上褲子即穿越大門口處的整片玻璃前往廁所,亦有不合理之處云云(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193頁),以
甲○為被告性侵時,甫滿14歲,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情緒應極度恐慌,在被告要求及其內心恐懼交互作用下,全程閉上眼睛,並非毫無可能;且案發時為補習班下課後即晚間9、10時許,並不會有其他人出入或經過該補習班,且該補習班大門玻璃門外,尚有一藍色對開大門,此有卷附現場照片1張可查(見偵查證物袋編號21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第2號),在補習班下課後師生均離去之情況下,被告極有可能將該藍色對開大門關閉,故甲○未著內褲、外褲行經大門處前往廁所,並無遭人察覺之疑慮,此亦可確保被告之精液、分泌物或皮屑等生物跡證不會殘留在甲○之內、外褲上,為被告防免其犯罪留下證據之方法,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辯護人復指稱甲○所述遭被告性侵之時間為晚間9時以後,如此推論甲○返家時間已晚,不可能不遭父母察覺云云(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19
3頁、第199頁),但甲○較平常日晚回家,在甲○不願張揚遭性侵之事而刻意隱瞞之情況下,其父母未必能察覺
甲○異狀,且未必能聯想甲○遭受補習班老師性侵此一異常情況。辯護人另指稱經乙○證述,甲○僅變得很愛梳頭,但沒有感覺出什麼異狀,且甲○未向他人傾訴,或以書寫日記方式留下紀錄,仍能正常面對家人生活,顯見甲○係刻意撒謊云云(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192頁背面、第193頁至第196頁),但並非每個被害人於受害後均會有極端異常、強烈之反應或向親友傾吐、以日記抒發心情,且本案查獲經過並非甲○主動報案,而係因被告自首而得,更可見甲○亟欲回歸平靜、正常生活,而不願觸碰此一痛苦、不快之經驗,其若無其事地正常過生活,僅變得較愛梳頭,正符合此類性侵害被害人之受創後反應。辯護人末指稱:甲○證言與被告所述一致,是因為警察、社工將被告所述內容轉達予甲○知悉云云(見本院10
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193頁),惟被告102年1月16日偵查中自首此部分犯行時,同次期日檢察官並未一併傳喚其他告訴人或證人,亦無司法警察或社工到場,在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下,司法警察、社工自無從得知被告此次訊問內容,何來勾串證人之可能,辯護人空言指摘,自無可信。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內容,既均非實在,本院復審酌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始終一致,而無任何瑕疵、矛盾之處,且與被告前揭自首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在補習班辦公室沙發床上,脅迫甲○欲將其偷錢之事告訴甲○父母,使甲○心生畏懼,被告得以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並要求甲○為其口交得逞無訛。至起訴書雖指被告尚有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一節,惟被告於偵查中僅曾坦承有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從未提及曾將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復觀諸甲○之證述內容,甲○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提及此節,雖甲○曾於警詢時陳述第一次被告對其不禮貌時,有將手伸入其內褲內並將手指伸入尿尿的地方撫摸,已如前述(見102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第8頁),但甲○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表示不確定被告用手指及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是否為同一天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第22頁背面),而被告將手指伸入甲○內褲內及撫摸其陰部一事,依甲○所述之時間,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又並非屬同一,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故亦無從以甲○之證詞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將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檢察官此部分舉證自有不足,故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4、另證人即被告胞弟兼該補習班主任0000-000000B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補習班班導師,負責輔導學生,就是類似學校訓導主任的工作帶班,101年10、11月的星期三,補習班有學生從教室出來,跟伊說教室裡有學姐說老師的一些事情,伊當下就請上課的 謝俊 暫停上課,讓伊進去處理一下,伊當著全班的面,問說剛剛是講什麼事情,學生說甲○講說謝俊老師不好,他們學校 林鈞蘭 老師不好,及被告猥褻她,伊當下就請甲○再說一次給伊聽,她在說的過程,班上的學生就是甲○的學弟妹就開始吐嘈她,因為她說的時間、地點、人物完全不符,所以伊當下有要求甲○寫悔過自白書。伊是在甲○把整個事情陳述完後,在全班面前要甲○寫自白書,甲○當場有承認她說的都不是事實,自白書的內容就是說她為何散布對老師不好的言論,包括有講到被告打她、沒收手機,所以才說這些不實的話,她說是她上課玩手機被學生檢舉,所以被告沒收她的手機,當下甲○也有承認手機是她偷媽媽的錢1萬2,
000元買來的。當天後來伊有去查,甲○所說的時間被告確實人不在補習班。伊沒有跟甲○家長說這件事,因為甲○說不要講,且甲○的姊妹都在伊這邊補習,她姊姊來跟伊說,如果跟她的媽媽說的話,她媽媽也會當作沒這回事,不會處理,如果讓她爸爸知道,甲○會被退班,基於補習班老師的立場,伊等也不希望甲○被退班。當時甲○姊姊已經從伊這裡畢業了,有時候會經過進來敘舊,伊跟甲○的姊姊提到這件事情,她的姊姊說講也沒有用,她的媽媽也不會處理。而甲○總共在補習班寫過30幾份自白書,當初警察有來搜過補習班,有帶回一些資料,這些自白書如果不是警察帶走,就是補習班結束時清掉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背面)。然而,證人0000-000000B所謂經其查證被告案發當日不在補習班,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資料為佐,而被告身為班導師,又握有該補習班之鑰匙,經常在不特定之時間出現在補習班內,本屬可能,且證人0000-000000B有其他班務要處理,無法隨時監看被告行蹤,其前揭證述,自無法作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又關於證人0000-000000B所指甲○曾自承說被告等師長壞話並寫下自白書,業據甲○否認有此一事(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139頁),且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時皆未提出此點抗辯,苟確有其事,被告為遭誤陷之事件當事人,證人0000-000000B在處理完畢後,理應適時轉知被告警惕、防備,避免做出遭人誤會之舉,被告豈會自始至終均未指出此對其有利之證據;又本案扣案證物中,並無此一自白書,而該自白書既屬證明被告無罪之重要證據,以證人0000-000000B與被告之兄弟情誼,應無可能擅加丟棄,甲○究竟有無在學弟妹面前坦承誣指被告猥褻及書寫上揭自白書,殊值懷疑。退步言,縱甲○確曾當著學弟妹面前,自陳其所稱遭被告猥褻一事為說謊,並寫下自白書,惟觀諸證人0000-000000B所述當時情狀,甲○在教室內與部分同學談及遭被告性侵之事,或屬可能,但以現今社會風氣,實難期待性侵害之被害人在眾人面前陳述其遭性侵之事,自無法以
甲○在證人0000-000000B當著全班學弟妹面前質問下,改稱其先前指述為說謊,即否定其所述遭被告性侵乙事之真實性。此外,甲○偷竊父母金錢金額高達1萬2,000元,應屬極為嚴重之違規行為,證人0000-000000B卻未通知家長,已有不合理之處,甲○之胞姐又已畢業,何以在證人
0000-000000B將此事告知家長前,恰巧前來補習班敘舊,並告知證人0000-000000B其父母不會處理此事,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證人0000-000000B之證詞,有前揭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其又為被告之胞弟,在被告出獄後仍願意讓被告在其經營之補習班工作,即便被告涉及本案經起訴,仍為被告選任辯護人,顯見2人感情甚篤,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以欲將甲○偷竊家中現金1萬2,000元購買手
機之事告知甲○父母為由,脅迫甲○付出代價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甲○心生畏懼,恐此事遭父母親發現,而任由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及口腔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該當於強制性交之犯行無訛。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一(二)、(三)分別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均尚未達足以壓抑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均仍屬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被告於性交過程中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強制性交、利用權勢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前揭事實欄一(二)、(三),被告係自101年7月10、11日之某日上午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在補習班沙發床上、車上及米蘭莊汽車旅館內,先後多次與A女性交之行為,及其自101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初止,在補習班沙發床上先後多次對B女猥褻之行為,係利用其擔任A女、B女之補習班導師此等教育關係,各基於同一利用權勢性交、猥褻之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A女多次發生性交行為,及與B女多次為猥褻行為,侵害法益各為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該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共2罪)、利用權勢性交罪、利用權勢猥褻罪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B女、甲○則分別係87年5月、86年11月、00年0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A女、B女戶籍資料3紙及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證物袋編號2、102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所附證物袋),被告身為上開3名告訴人之補習班導師,對於渠等年紀應有所悉,竟仍對渠等為強制性交、利用權勢性交、利用權勢猥褻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對自首之減輕,採法院裁量主義。考其修法目的,係因犯罪者自首之動機不一,對於自首者,依舊法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者恃以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事實欄一(四)部分,雖在其對甲○強制性交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2年1月1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此部分犯行,但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不僅否認犯罪,並提出若干抗辯,更指甲○說謊及性方面行為都很誇張(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卷第106頁背面、第98頁),無異對甲○二度造成傷害,顯無坦然面對司法裁判之心,本院認其此部分犯行不宜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人師表,本應謹言慎行,對學生善盡教育、照顧之責,竟不知正己修業、以禮自持,反逾越師生分際,對A女、甲○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並以其握有對學生請假、成績、生活規範及懲處之權限,利用權勢對A女、B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對A女、B女、甲○之身心均造成極大創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雖曾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但嗣未履行和解條件,且迄未與B女、甲○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A女:「哈哈哈:)))」
A女:「帥到爆了阿:))))」
B女:「呵呵呵^^」
B女:「是阿是阿:))」
B女:「補教界的愛德華:)))))))))」
A女:「補教界羅志祥:)))))))))」被告:「A女、B女妳們真的是誠實(陳述事實),所言不差,
我不希望眾人只注意我的容貌俊帥,而忽略我滿腹經綸、卓越不凡的才華。」
A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