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堃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
2、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所犯法條││││││審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強制性交│有期徒刑│10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101.5.3│刑法第221條│││未遂罪│1年9月││法院││第2項、第1項││││(不得易│├────┼─────┤││││科罰金之││101年度│101.10.24│││││罪)││侵上訴字││││││││第78號(││││││││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服用酒類│有期徒刑│101年10月4日│臺灣宜蘭│101.11.20│刑法第185條│││不能安全│2月,如││地方法院││之3第1項│││駕駛動力│易科罰金│├────┼─────┤│││交通工具│,以新臺││101年度│102.3.7││││而駕駛罪│幣1,000││交簡字第││││││元折算1││1034號││││││日│││││├──┼────┼────┼───────┼────┼─────┼──────┤│3│成年人故│有期徒刑│99年6月17日│臺灣高等│102.2.27│兒童及少年福│││意對少年│8月(不││法院││利與權益保障│││犯剝奪行│得易科罰│├────┼─────┤法第112條第│││動自由罪│金之罪)││101年度│102.3.25│1項前段、刑││││││上更㈠字││法第302條第││││││第244號││1項│├──┼────┼────┼───────┼────┼─────┼──────┤│4│成年人故│有期徒刑│99年6月17日│臺灣高等│102.2.27│兒童及少年福│││意對少年│6月,如││法院││利與權益保障│││犯傷害罪│易科罰金│├────┼─────┤法第112條第││││,以新臺││101年度│102.3.25│1項前段、刑││││幣1,000││上更㈠字││法第277條第││││元折算1││第244號││1項││││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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