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孟然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第三審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1號、第1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孟然(簡稱再審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
7月13日之「上訴理由㈡狀」中向本院提出長庚醫院臨床毒物科主任 林杰樑 醫師發表於「綠十字健康網」的「搖頭丸(快樂丸)可能的傷害」一文列印本,並詳述該證據對本案判斷之影響,但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審理程序中完全未就上開證據予以調查或提示令被告表示意見,再審聲請人亦以「刑事辯護意旨狀」再度闡述上旨,詎本院於判決書中亦未就上開證據加以審酌、論述,亦未交代不予採用該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之理由,嗣經再審聲請人於向最高法院提起之102年
1月2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就本院上開之違法為詳細說明,然最高法院判決書竟謂「許孟然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提出並主張有林杰樑醫師所著『搖頭丸(快樂丸)可能的傷害』文章為新證據,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完全無視於早就存在於本院卷內之上開證據及102年1月2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之指摘,是本案確有「本院審理時已經存在而於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甚明。②本案並未扣得再審聲請人於案發時、地交付予證人B2之「物品」,卷內亦無B2之尿液鑑定報告可供判斷,又再審聲請人於100年1月20日為警查獲之「MDMA(搖頭丸)」係「微黃色錠劑」,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證,但B2於100年11月9日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已明白證稱其取自再審聲請人之「物品」為「綠色」,「客觀」上已足判斷足證該物絕非MDMA(搖頭丸);此際只剩B2所述其服用後客觀上之反應症狀如何,可供判斷,故再審聲請人於101年7月13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㈡狀」之「搖頭丸(快樂丸)可能的傷害」一文,即可作為判斷再審聲請人交付B2之物品是否為MDMA(搖頭丸)之依據;依上開文中所載,服用搖頭丸後之症狀為:「服用後會使人有快樂的、親密的、與別人非常接近的感覺,幻覺出現,進而使人多話而不知停止。但是也會有沒食慾、心跳加快、體溫升高、流汗等副作用出現。這些作用大約持續四到六小時即消失。隔天睡醒後,會有肌肉酸痛、沮喪、焦慮、注意力無法集中的情形發生。」但B2於100年11月9日第一審交互詰問時,明白證謂:「我有服用二分之一顆,我就有點不太舒服」、「就像喝得很多的樣子,但是不確定是不是因為藥物的關係,因為有喝了三種酒」等語,足證B2服用再審聲請人交付之物品後,完全沒有上開文章描述之反應、症狀,事實上,B2服用的只是再審聲請人交付的「維他命」而已,是上開文章足供判斷再審聲請人交付B2之物品究竟是否毒品MDMA,自屬「能夠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也「足認受有罪判決之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
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提出長庚醫院臨床毒物科主任林杰樑醫師發表於「綠十字健康網」之「搖頭丸(快樂丸)可能的健康傷害」一文,欲與證人B2服用再審聲請人交付之物品後之服用後症狀相互參照,以證明再審聲請人販賣予B2者,並非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一節。惟查,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上開「搖頭丸(快樂丸)可能的健康傷害」一文係其於101年7月13日之「上訴理由㈡狀」中即向本院提出,並有上開「上訴理由㈡狀」影本在卷為憑,則該「搖頭丸(快樂丸)可能的健康傷害」一文,係於原確定判決以前已經存在,為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當時所明知,並不具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而非屬於「新證據」。又依該「搖頭丸(快樂丸)可能的健康傷害」一文之內容,其就服用搖頭丸後之症狀除上述「服用後會使人有快樂的、親密的、與別人非常接近的感覺,幻覺出現,進而使人多話而不知停止。但是也會有沒食慾、心跳加快、體溫升高、流汗等副作用出現。這些作用大約持續四到六小時即消失。隔天睡醒後,會有肌肉酸痛、沮喪、焦慮、注意力無法集中的情形發生」外,尚有「服用搖頭丸會引起高燒不退,突發性惡性高血壓,引起自發性腦出血或腦血管阻塞、胸痛、毒性肝炎及肝衰竭、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泛發血管內凝固病變、急性或慢性妄想型精神病、記憶力衰退、大腦不可逆的傷害、心室心律不整、甚至死亡。對於有潛在心臟病、氣喘的患者,搖頭丸會誘發這些疾病的發生,導至嚴重的後果。對一些原有精神異常的人、也會誘發其早期出現」之記載,有該「搖頭丸(快樂丸)可能的健康傷害」一文在卷可考,另徵諸施用毒品者之症狀如何,可能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是該證據本身在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另按諸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確定判決,係依憑再審聲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B2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於99年11月28日2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內江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0
0元之代價販賣MDMA1顆予B2之犯罪事實,並對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就形式上觀察,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更為有利之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或稱「顯然性」)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要件迥不相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就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以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規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並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上開程序上判決,既不具實體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再審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