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吉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陳玉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有下列三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九八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㈡於九十八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五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㈢於九十九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影響其反應力及注意力,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一0二年一月七日二十時至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某小吃店內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所。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九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後竹圍街口為警查獲,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一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二六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至一一頁)。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已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第一項規定除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由修正前原先實務通認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予以立法明文定為零點二五毫克,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趨於更嚴格,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前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正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及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修正前、後規定,自有未合;㈡被告前已有三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科刑紀錄,本次酒測值猶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並漠視大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酒後駕車足以使注意能力減低,提高發生車禍造成死傷結果之可能性,被告對此危險性當有認識,且被告酒後大可不必騎乘交通工具,詎率爾不為,一再輕忽,多次酒後危險駕駛,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次如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免使被告心存僥倖,勢難收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之效。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失之過輕,亦有未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殊不可取。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雖家境清寒且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0至二二頁),惟被告一再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除危及自己之身體、生命,會造成自己家人之遺憾,也可能危及用路人,使無辜者失去生命或終生殘廢,造成他人一生之努力化為烏有或家庭破碎之危害,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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