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95號抗告人 曾嘉平
曾信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建能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同一理由,聲請返還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66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經臺北地院以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事聲字第507號裁定(系爭裁定)駁回,且相對人於102年4月9日撤回其抗告,是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裁定未察上情,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又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於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提存事件,尚不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依臺北地院99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6項「本判決第二項於每屆滿壹個月原告(即相對人)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判決主文)所示,就抗告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陸續到期之債務,提存系爭提存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假執行。嗣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中之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該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系爭裁定認:倘相對人確有撤回假執行聲請之意,得逕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等情,而廢棄司法事務官原准予返還之裁定。相對人遂於假執行實施前,撤回系爭判決主文所示104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向臺北地院提存所102年度取字第43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下稱系爭取回事件),聲請返還系爭200萬元,惟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2年2月21日(102)取智字第437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不予准許,遂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等節,有臺北地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669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系爭判決影本、臺北地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34號裁定影本、系爭裁定影本、系爭處分、民事異議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27日北院木字100司執子字第102261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分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頁至第7頁;系爭取回事件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原法院卷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參諸系爭判決理由,可見系爭判決主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准許假執行之諭知。而系爭提存事件乃相對人依系爭判決主文辦理提存。至系爭提存書雖記載「未依期履行給付義務,視為已到期」云云,惟與系爭判決主文不符。職是,相對人撤回尚未實施之104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部分之假執行聲請,而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2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取回事件屬非訟事件,相對人既未能於系爭事件取回系爭200萬元,方於系爭取回事件再聲請返還系爭200萬元,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相對人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可言,甚為明顯。
(三)從而,原裁定以上開理由,撤銷系爭處分,而准許返還系爭200萬元予相對人,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揭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