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峻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峻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峻佑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南向6.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 劉經 在所騎乘電動代步車之右後車尾, 劉經在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及腦腫脹及急性水腦症,經送醫救治,急行開顱手術及腦室外引流,迄今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呈植物人狀態而於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邱峻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經在配偶 劉王金耳 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峻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峻宏 、告訴人劉王金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見警卷第14至17頁)、被害人劉經在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0頁)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核交二卷第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事項,再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之傷害確因此次事故而生,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被告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致被害人劉經在受重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自己之犯行,斟以被告、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即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造成被害人傷勢之情形(即犯罪所生之損害)、品行、智識程度等、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