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景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景全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景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史景全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12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部分,固於102年1月18日先予易科罰金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
主文所載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已執行)│拘役30日(已執行)│拘役30日(已執行)││││││├────────┼──────────┼──────────┼──────────┤││││││犯罪日期│101年4月25日│101年7月5日│101年7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偵查機關│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署101年度偵字第2006│署101年度偵字第2006│││同)101年度偵字第│6、21015號│6、21015號│││20066、2101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下同)││││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082號│101年度易字第3082號│101年度易字第30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4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082號│100年度易字第3082號│100年度易字第3082號││判決││││││├────┼──────────┼──────────┼──────────┤││判決│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是││件││││└────────┴──────────┴──────────┴──────────┘┌────────┬──────────┬──────────┬──────────┐│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25日│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9│署101年度偵字第2129│署101年度偵字第2129│││1號│1號│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889號│101年度簡字第7889號│101年度簡字第78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14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889號│101年度簡字第7889號│101年度簡字第7889號││判決││││││├────┼──────────┼──────────┼──────────┤││判決│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是││件││││└────────┴──────────┴──────────┴──────────┘┌────────┬──────────┬──────────┬──────────┐│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25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11日│101年9月11日│101年9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708│署102年度偵字第708│署102年度偵字第708│││、929號│、929號│、92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30號│102年度易字第630號│102年度易字第6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8日│102年3月28日│102年3月2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30號│102年度易字第630號│102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決│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是││件││││└────────┴──────────┴──────────┴──────────┘┌────────┬──────────┬──────────┬──────────┐│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28日│101年12月1日│101年10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708│署102年度偵字第708│署102年度偵字第3129│││、929號│、929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30號│102年度易字第630號│102年度簡字第30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8日│102年3月28日│102年5月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30號│102年度易字第630號│102年度簡字第3075號││判決││││││├────┼──────────┼──────────┼──────────┤││判決│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102年6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是││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定││備註│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載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8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7至11所載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載之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