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 李現金 (原名 李欣陵 )被上訴人 張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調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9日邀同訴外人 李川武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約定分20期清償,被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1日清償5萬元,如未按期清償達二期時,伊得提前要求清償所借之餘款。惟被上訴人僅清償第1期款5萬元,餘欠95萬元均未按期清償,伊得請求一次給付清償。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李川武發支付命令(按上訴人於上開二事件均係請求給付100萬元)。伊向原法院之起訴,嗣經調解,調解委員未送達通知有利害關係之李川武到場一併調解,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財力證明,伊於100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95萬7266元,並分期清償,被上訴人應於100年9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17,266元,其餘第二期款自100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法院100年度司他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然被上訴人嗣未依系爭調解按期給付,伊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卻執行無效果,全未受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51108號債權憑證)。而伊向新北地院對李川武所發之支付命令,經李川武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47號),然李川武於該案以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允許延期清償,未經其同意,不負保證責任等情為辯,致伊遭敗訴判決,伊上訴後,復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致伊不能向李川武求償。爰依民法第738條第2、3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調解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同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是當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查系爭調解係成立於100年8月16日,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係101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上訴人雖以調解時被上訴人未檢附財力證明,致調解後伊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全未受償;且調解委員未一併送達通知連帶保證人李川武到場調解,伊單獨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允許被上訴人延期清償,導致李川武執以抗辯不負保證責任,造成伊對李川武求償訴訟敗訴確定,而有民法第738條第2款、第3款之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及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得為撤銷調解之理由等情。惟查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原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51108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於100年9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108號執行卷送達證書可按,上訴人至遲於100年9月29日即知悉被上訴人無資力之事由。
而上訴人調解後對李川武之訴訟,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47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亦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收受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可按,上訴人顯然於101年3月14日即知悉該確定判決,則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主張有民法第738條第2款、第3款之撤銷調解事由,自其知悉起算,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38條第2款、第3款之事由,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非合法。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而以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有未當,但結論初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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