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民國
93年10月27日1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
號前,因倒車疏未注意後方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李保秀 所有而由 李仲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已
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47,060元之
保險金,依照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估價單及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
溪分局95年8月2日警礁偵字第0950014745號函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
乙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