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林芬妃
被   告  劉旻鑫
      永勤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錦成
訴訟代理人  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05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其訴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及自105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旻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號前,適被告劉旻鑫駕駛被告永勤玻
璃有限公司(下稱永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依規定倒車,而不慎自右後
方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燈罩毀損、鈑金變形
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8,010元(含工資12,730元、零
件5,280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雖經原告投保之美亞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永勤公司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償,但原告仍因出席調解而有薪資500元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旻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永勤公司則以:本件車禍原告停車位置太出來,不是正
確的位置,也有過失,伊的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七成,並簽有
和解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劉旻鑫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被告劉旻鑫為被告永勤公
司之受僱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保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理賠明細通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9頁),被告亦提出和解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本件事故部分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7頁)
,且為原告及被告永勤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劉旻鑫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旻
鑫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並謹慎緩慢倒
車,確定無人車後,始能倒車,而觀諸事發之時天候為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4頁、第42至43頁反面),足見依車禍發生
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旻
鑫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劉
旻鑫顯有過失甚明,堪認被告劉旻鑫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而被告劉旻鑫之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旻鑫自應就上開車輛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永勤公司為被告劉旻鑫之僱用人,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涉訟,為應調解出
庭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500元等語,固有提出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然而上開證明書僅
能證明原告有出席調解,尚無法證明原告有500元之薪資
損失。且原告既選擇以訴訟之方式請求賠償,縱因請假而
受有薪資損失,亦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
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薪資
損失,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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