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安信信用卡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安信信用卡
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
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安信信
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為證。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1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70,183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366,08
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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