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謝華芳
相 對 人 郭秀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與相對人間債款債權
,業經富析公司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
公司),寰辰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委託聚
信法律事務所以雙掛號郵件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之通知對相
對人之住所為寄發,詎料該信件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惟相對人確實設籍於該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文、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債
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