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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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蔣青蕓
相 對 人  陳俊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相對人間債款債權,業經
荷蘭銀行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
,嗣新榮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嗣富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通知對相對人住所為寄
發,詎料相對人目前遷移不明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聲請人
不知相對人實際居住所在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
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
促字第249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附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另查本
件相對人設籍地址為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實無收受送
達之可能,此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認本件聲請
人所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明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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