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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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逢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 成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偉 律師
被 告 陳佑恩 即北欣砂石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伍佰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返還債務,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7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1,500
元,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如附表編號3、編號4支票係被告承擔訴外人天地海事工程
科技公司(下稱天地公司)對原告所負租賃船舶坤鑫號(下
稱租賃船舶)債務所簽發,原告有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將
租賃船舶交付天地公司,租賃船舶亦無任何瑕疵,又原告雖
非租賃船舶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是否為租賃船舶之所有權人
與原告是否得將租賃船舶出租並交付天地公司係屬二事。
⒉如附表編號1支票與被告所指原告與天地公司間於104年1
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之損害賠償無關,二者為不同支票
。
⒊如附表編號2、編號5、編號6、編號7支票係因被告擔任
連帶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而簽發,而非係代訴外人 鄭兆淵 開立
,且鄭兆淵租賃2部挖土機,自始皆由鄭兆淵為直接占有人
,並無僅交付1部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各因下列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無須給
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一)係被告代天地公司清償其因向原
告租賃坤鑫號工作船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4月20日之
租賃價金,惟因原告遲至104年1月22日始交付租賃船舶,
且交付天地公司之租賃船舶船體破損、引擎損壞不能使用,
有重大瑕疵,不合約定使用狀態,天地公司自無支付租金之
義務,天地公司因而於105年1月26日向原告解除租賃契約
,退而言之,原告亦非該租賃物所有權人,此為交易上重要
事項,天地公司亦得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不存
在,被告無須給付票款。(嗣被告又改稱:如附表編號3支
票係為擔保船隻之支票,然該船有如上所述不合約定使用之
情形;如附表編號4支票係為借款予鄭兆淵所開立,鄭兆淵
因與原告有糾紛,由原告取得該支票)
(二)如附表編號1支票係被告依原告與天地公司間於104年1月
28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代天地公司支付使用租賃船舶坤鑫
號之對價,惟因原告非租賃船舶之所有權人,此為交易上重
要事項,卻以所有權人名義出租,天地公司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規定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該租賃契約不存在,被告
無須給付票款。
(三)如附表編號2、編號5、編號6、編號7支票係被告代鄭兆
淵清償其因向原告承租挖土機2部所支付之租賃價金,惟原
告僅交付1部挖土機可使用,另1部挖土機跌入海中而送修
至今仍不能使用,原告既未將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交付鄭
兆淵,鄭兆淵自無給付租金義務,被告無須給付票款。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原因關係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天地公司間於104年4月1日簽立之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頁)即載明:「因乙方(即天地公司
)自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4月20日共未繳甲方(即原告
)坤鑫號及大小工作平台船分期款1,000,000元及測量費新
臺幣48,300元、柴油費新臺幣77,200元,共1,125,500元」
,復提及如附表編號3支票係作為擔保上開債務之用,如天
地公司未按時分期繳款,原告有權將此支票兌現等內容,足
見原告自103年11月20日起即將租賃船舶交付予天地公司使
用,否則,被告不至於104年4月1日承認此項租賃債務,
非如被告所辯原告遲於至104年1月22日始交付租賃船舶。
又關於租賃船舶有何不合約定使用狀態乃至解約之情事,被
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更未提及有何天地公司
按時繳款,原告不得行使如附表編號3支票權利之情事。至
原告非該租賃物所有權人,雖為原告所自認,然出租人本不
以同為所有權人為必要,且參諸被告所提之原告與天地公司
間之104年1月28日協議書及104年4月1日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45、47頁),均未見出租人須為所有權人是交易上重
要事項之情形,此部分被告亦無其他舉證。此外,被告另改
稱如附表編號4支票係為借款予鄭兆淵所開立云云,然觀諸
上開104年4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已載明如附表編號4支
票係天地公司用以支付向原告繳款之用,顯與被告所辯不符
。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支票所為之抗辯,洵無足採。
⒉原告雖非租賃船舶之所有權人,然被告並未舉證出租人須為
所有權人乃係交易上重要事項,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亦
未見有何天地公司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承租意思
表示之事證,此均難認原告與天地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月28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45頁),其上以手寫記載:「陽信銀行社中分行支票號碼
AE0000000到期日104年4月31日伍拾萬元正 曾家成 代」等
內容,核與同一協議書第3點所提之「由乙方(天地公司)
補貼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於甲方(原告)」內容相當,二者並
列於同一協議書,顯見上開50萬元之補貼應指支票號碼AE00
00000,而非如附表編號1支票。是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支票所為之抗辯,委難憑採。
⒊稽之被告所提出103年10月9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0頁
)所載:「三、2.甲方(即原告)因乙方(即鄭兆淵)尚有
上開動產(即租賃挖土機2部及自用小客車1部)之使用需
求,雙方遂同意自締約之日起就上開動產成立租賃契約」等
內容,固可見鄭兆淵與原告間就挖土機2部定有租賃契約,
惟被告所指原告未將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交付鄭兆淵乙情
,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
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萬2,87
9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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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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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4月30日│50萬元│AE0000000│104年6月23日│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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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5月15日│9萬4,000元│AE0000000│104年6月12日│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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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5月31日│112萬5,500元│AE0000000│104年6月12日│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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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5月31日│20萬元│AE0000000│104年6月12日│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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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年6月15日│9萬4,000元│AE0000000│104年6月15日│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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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4年9月15日│9萬4,000元│AE0000000│104年9月15日│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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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4年10月15日│9萬4,000元│AE0000000│104年10月15日│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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