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14號
原   告  林哲民
被   告  吳烈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04年8月12日下午12時13分許,在
其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以
暱稱「我中路你滾開」之名義進行線上遊戲「英雄聯盟」時
,因不滿同為玩家之暱稱為「格雷的777道陰影」之原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遊戲結束後
之結算畫面聊天室,對「格雷的777道陰影」傳輸『你不是
該補位,而是該補腦,問問你媽牠在哪個妓院生下你的好嗎
?哈』之語句,公然侮辱遊戲角色暱稱為「格雷的777道陰
影」之原告,足使原告受有名譽及人格上之損害,並致原告
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4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並自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在遊戲中辱罵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24394號起訴書對被告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
告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而細繹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本件原告之
指訴及遊戲對話紀錄畫面等證據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94號偵查卷宗第3頁正反面、第1
0頁、第17頁、第2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玩
「英雄聯盟」,ID是「我中路你滾開」,帳號沒有被盜用等
語(見偵字第24394號卷,第25頁),是網路遊戲「英雄聯
盟」中暱稱「我中路你滾開」之人為被告,上開遊戲對話紀
錄畫面所載語句為被告所傳輸,至為明灼,顯見本院刑事庭
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
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原告提出遊戲對話紀
錄畫面1紙(見本院卷第45頁),亦核與被告所傳輸語句相
符,從而,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畫面是原告偽造的,且原告既
然有想要起訴,為何不在遊戲公司伺服器有保存PLAY的時間
點去向遊戲公司調閱,或是直接按螢幕截圖,如果伊是想要
竄改資料的人,伊會向遊戲公司確認保存時間以及保存區塊
,等遊戲公司保存時間經過,伊才會去竄改紀錄等語。惟查
,原告於審理中亦表示:其遭被告於網路上公然侮辱後,隔
天就去警察局報案,且其之前都不知悉遊戲公司不會保存遊
戲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依原告所提出
之螢幕截圖顯示,原告向遊戲公司報案時間為104年8月12
日下午12時13分等情,有原告庭呈之螢幕截圖(見本院卷第
46頁)1紙在卷足參,可知於被告辱罵原告後,原告即立刻
向遊戲公司及警察局報案,且其業已以螢幕截圖之手段,蒐
集被告公然侮辱之證據,有原告提出之螢幕截圖畫面(見本
院卷第45頁)存卷足稽,難認原告有何怠於行使蒐集證據之
情事,更何況原告本有選擇蒐集被告為侵權行為證據之權利
,難以此逕推斷原告有上開竄改紀錄之動機,被告復無法舉
證原告有意圖竄改資料之動機及證據,亦據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所辯,殊難憑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網路上對原告之公開侮辱等言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字句已屬毀貶、否定他人之語詞,
並侵害原告對其家屬之情感,係足使人難堪之負面陳述及評
價,則被告之上開言論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五、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於104年度收
入約15萬元,名下不動產財產價值約230多萬元;被告於10
4年度收入約27萬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104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庭
呈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7頁、第46頁),暨衡量原告所受侮辱、範圍及程
度,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侮辱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34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刑是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11日
為被告所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刑事附
民卷第6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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