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VANHUNG【中譯名:阮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VANHUNG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重』機車(第7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輕
』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898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NGUYENVAN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且未依規定遵循兩段式左轉,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
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
臺居留及工作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0頁),其所犯並非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
若將其驅逐出境,無異阻絕其繼續在我國工作之機會,酌
以本件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81號
被告NGUYENVANHUNG(越南籍)
男30歲(民國75【西元1986】年2
月2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段○○○巷○○弄○○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HUNG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
○○號2樓之現居處(工廠宿舍)內,飲用啤酒約1瓶後,迄同
日晚間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
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竹北火車站。嗣於同日
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鐵騎路口時,
因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經
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定值:0.42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指紋卡片各1紙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VAN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政軒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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