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志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羅茂熒 『所有』(第7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羅茂熒『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沈志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於行駛過程中因打瞌睡意識不清,操控不慎,致發生車
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
被告沈志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四座里20鄰四座屋1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修自民國104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起迄翌日(2日)凌晨
0時許止,在新竹市○○街某啤酒屋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因打瞌睡意
識不清,致車輛失控撞擊停放於路旁、 蔡偉雄 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羅茂熒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內無人)以及 華志翔 所經營
金采五金行之門口物品,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於同日上午
5時24分許測得沈志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偉雄、羅茂熒、華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詢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