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筱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筱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吳筱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逆向行駛於道路上,
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告吳筱凡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筱凡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清晨5時起至5時30分止,在其友
人停放於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車輛內飲用啤酒1
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1
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
返回新竹縣○○鄉○○路00巷0號居處。嗣於同日11時29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
與 郭順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郭順坤及車上乘客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
筱凡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時48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筱凡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順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國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