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曾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李學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
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或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
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主張被告李學忠因過失駕駛行為,
致聲請人受有支出車輛維修費用307,413元、不能營業損失
75,000元,律師費用5萬元,及賠償乘客損失24,000元等損
害,因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賠償責任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34,489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即車輛
維修費用金額變更為100,824元,營業損失則變更為95,000
元,其餘項目金額不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88,877元,及自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88,877元,依
法應徵裁判費1,990元,聲請人起訴時已繳納3,640元,故請
求退還裁判費1,65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334,489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聲請人於起訴
時即已繳納。另由聲請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內容,經核應屬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並非撤回全部訴訟,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請求就減縮金額部分聲請退還裁判費,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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