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被 告 蔡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
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5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
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
率最高19.98%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
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截至96年12月2日止,尚欠
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萬1,36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信用卡客戶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