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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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70號
原 告 曾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被 告 李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10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肆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34,489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188,877元,及自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第13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106年4月22日上午5時59分許,原告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現車號已變更為
RBF-5183號,下稱系爭A車輛),並搭載乘客即訴外人林文
彬、 趙正雄 及 陳進開 等3人,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
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吉興二街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沿吉興二街口行駛
,又被告於上開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原應先停車禮
讓為幹道車之原告先行,被告卻未注意,仍繼續前進,兩車
即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已支出系爭A車輛之維修費用100,824元(含工資
33,862元及零件66,962元)、又原告係駕駛該車營業,因該
車於106年5月26日送廠維修,於同年7月3日修復完成,共計
修理38天,以原告每日營收為2,5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
營業損失95,000元,再加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述之車上乘
客3人均有受傷,原告已於106年8月28日分別賠償 林文彬 、
趙正雄、陳進開各12,000元、6,000元、6,000元。故原告因
系爭車禍共計受有之上開損害金額共為269,824元(計算式
:100,824+12,000+6,000+6,000+95,000+5萬=269,82
4)。另於系爭車禍中,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故於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8,877元,爰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188,877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前伊有在車禍發生路口很小心的依
交通規則減速,伊有稍微瞄一下確認沒有車,伊視線範圍沒
有車才前進。對於原告已支出系爭A車輛之維修費100,824元
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計乘車司
機,駕駛系爭A車輛載客,每日平均收入為2,500元,然花蓮
觀光客數量近幾年雪崩式下跌,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
在此困難時機竟每日載客收入可達2,500元,顯難信實。另
有關賠償乘客部分,查乘客受傷應是原告未要求乘客繫安全
帶所致,所以原告應該要自行負責。至於律師費用部分,本
件為第一審民事訴訟,依實務見解,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
範圍之內,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
㈠原告於104年4月22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A車輛
,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
吉興二街交岔口處,適被告駕駛系爭B車輛沿吉興二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兩造於中興路於吉興二街口發生碰撞,致兩
造車輛毀損,原告已支出修車費100,824元(工資為33,862
元、零件為66,962元)。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有搭載乘客3名,分別為訴外人林文彬
、趙正雄、陳進開,原告已分別賠償3人於車禍所受損害,
金額分別為12,000元、6,000元、6,000元,合計24,000元。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中,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另原告支
出修車費、律師費用、且已賠償車禍當時原告車上乘客之損
失,另受有營業損失等,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於系爭車禍
中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系爭車禍中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2.經查,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3月2日吉警交字第107
0003843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兩造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至66頁、第
72至73頁、第76至79頁)內容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之路口即
花蓮縣○○鄉○○○街○○○路○於0000000號誌,
而原告行徑之中興路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行經之吉
興二街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等情。又本院於本件審理時有
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㈠05:57:15:被告駕駛系爭B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吉興二街與中
興路路口之停止線時有減速前進,但未停止。㈡05:57:17:
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輛正通過吉興二街之枕木線(尚未到上
開路口之中心線)。㈢05:57:19: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輛(
出現於畫面右上方),○○○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於中興路與吉興二街之街口(完全未減速)與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B車輛發生碰撞。㈣於上開畫面從頭到尾,未見原告通
過上開路口有減速情形,被告則通過上開路口未曾有暫停停
止前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7頁)。由上開勘驗內容
可知,被告駕駛系爭B車輛行經系爭車禍發生路口時,其行
經之吉興二街路段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依上開規定,本應
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
被告僅有減速之情,並未於路口處暫停,禮讓系爭A車輛通
行,導致系爭車或之發生,應屬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而
原告行經之中興路路段號誌為閃光黃燈,依其於警詢時所述
,當時天候陰天,路況、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其於車禍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由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其於通過路口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因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亦為有過失,為肇
事次因。又系爭車禍曾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系爭B車輛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道來車安全距離,支
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A車
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另系爭車禍亦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回函略以:臺端申請覆議
與曾志強行車事故鑑定一案,經本院106年第53次會議依據
卷附調查跡證資料及臺端申請覆議意見研議結論,照交通部
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本案李車
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雖因路型關係,於停止線前無法看清
左右方有無來車,惟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且
李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已可注意右方有來車,應暫停後在
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
讓之原則等語,有該會106年10月3日室覆字第1060108409號
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均與本院上開認
定大致相符。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兩造過失情節
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
負40%、6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A車輛受損等節,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2.原告請求項目部分:
⑴修車費用部分: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100,824元(含工資33,862元及零件66,962元)等節,並
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
55頁),且有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東(服)
字第18010號函附工作傳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
114頁),又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0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
66,962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
即106年4月22日止,已使用7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2,548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
工資33,862元,系爭A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86,410
元(計算式:52,548+33,862=86,410)。
⑵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因
系爭車禍致系爭A車輛受損,系爭A車輛維修期間即106年5月
26日至7月3日共38天,其無法開車營業,以每日營收為2,50
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營業之損失95,000元等語,
並提出支出記帳簿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經查
,由上開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知,系爭A車輛之維
修期間確為106年5月26日起至7月3日止,共計38天,惟扣除
例假日12天後,原告之實際工作天數應為26天。又本院曾函
詢花蓮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有關花蓮縣計程車司機1
日平均收入淨利為多少,該會回覆為2,500元等語,有該會
107年3月6日花計會權字第(107)第04號函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因系爭A車輛送修致其無法營業
之損失金額應為65,000元(計算式:26×2,500=65,000)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
⑶律師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處理,已支出律師
費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然本件係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並非強制律師代理之訴訟,故原告委任律師處
理本案,其所支出之委任費用,難認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費用,應屬無據。
⑷以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151,410元(計算式:86,410+
65,000=151,410)。
⑸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過失
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0,846元(計算式:151,410
×60﹪=90,846)。又就原告請求上開修車費用、營業損失
及律師費用等項目金額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係主張請求自
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
查本件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被告係於106年11月16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26頁、第118頁),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加以就該部分項目之
金額本院僅認定於90,846元範圍之金額為有理由,是此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0,846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原告支出賠償乘客損害費用部分:
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兩造於警詢時均表示車禍當時系爭A車輛車上之乘客有
受傷,並由救護車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另參
酌上開警局函文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A、B車輛確實撞擊
毀損嚴重等情(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由上開事證應可推
知系爭A車輛車上之乘客林文彬、趙正雄、陳進開等人應受
有身體傷害或其他損害。被告固辯稱係原告未要求乘客繫安
全帶才會受傷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乘客於
車禍當時均未繫安全帶,故其所辯自無足採。是以,兩造既
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車禍,並致系爭A車輛上之乘
客林文彬、趙正雄、陳進開受傷,兩造對於該3人依上開規
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參酌兩造所不爭
執之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有搭載乘客即林文彬、趙正雄、陳
進開,原告已分別賠償該3人於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
12,000元、6,000元、6,000元,合計24,000元等情,已如上
述,而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0%、60%,亦經本院認定如
上,兩造自應依該比例分擔對林文彬、趙正雄、陳進開3人
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先向該3人為全部清償,故自得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14,400元(計算
式:24,000×60%=14,400),及自免責時起即106年8月10
日(見本院卷第22頁調解筆錄所示原告賠償林文彬、趙正雄
、陳進開3人之日期為106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就此部金額請求自106年4月23日起
至106年8月9日間之遲延利息,其既未提出任何法律上得請
求之依據,故此期間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5,246元(計算
式:90,846+14,400=105,246)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246元
,及其中14,400元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其餘90,846元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金額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游意婷
附表(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7個月折舊值66,962×0.369×7/12=14,414
第7個月折舊後價值66,962-14,414=52,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