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玉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簡字第1號
原   告 蓮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原   告  謝翔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被   告  黃振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蓮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柒
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翔凱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凌晨3時2分
許,駕駛向原告蓮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公司)
承租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
,行經位於苗栗縣○○○○道○號123公里處北向中線車道
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輛)因不當變換車道而自後方追撞,致系爭A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車禍)。被告於車禍當時曾稱將找保險公司處
理理賠事宜,但事後卻未處理。又原告蓮花公司已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61,912元(含零件25,042元及工資
36,870元)。又因系爭A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為106年6月30
日至7月31日,原告蓮花公司此段期間無法將車輛出租,以
原告間所簽訂之就系爭A車輛之租賃契約書記載之1天租金為
1,300元計算,原告蓮花公司已受有30天之營業損失共
39,000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合計為100,91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謝翔凱於上開時、地駕駛向原告蓮花公司承租
之系爭A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因不當變換車道而
自後方追撞,致系爭A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及收據、系爭A車
輛受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7至9頁、第28
頁、第32至46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30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06270340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息事案件
簡易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損照片等1份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3至17
頁)。查上開警局函文所附之現場草圖固記載「警方抵達現
場時,雙方已移至下交流道」等語,且未於草圖上描繪車輛
撞擊地點或行徑方向等(見桃簡卷第15頁),惟由當時所拍
攝之上開車損照片(見桃簡卷第17頁)顯示,系爭A車輛係
左後方車身受損,系爭B車輛則為右前車身部位受損,可知
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A車輛相對於系爭B車輛而言為前方車
,且系爭A車輛之左後方與系爭B車輛之右前方發生碰撞等情
,與原告主張系爭A車輛遭系爭B車輛後方追撞等情大致相符
,再酌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有載明被告保險賠
償原告謝翔凱這次事故受損部份等語(見桃簡卷第14頁),
可徵於警方到場處理系爭車禍時,被告已承諾賠償等情,由
此足可推知被告應係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否
則應不會同意賠償。至於系爭A車輛部分則未有證據顯示其
亦有過失,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所有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
爭車禍係因被告不當變換車道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A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等節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
A車輛受損,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㈢原告蓮花公司請求賠償部分:
1.系爭A車輛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
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查,系爭A車
輛為原告蓮花公司所有,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又
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A車輛受損,原告蓮花公司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61,912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及收據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然查系爭A車輛為96年10月
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
25,042元,則系爭A車輛自出廠日96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
即106年6月21日止,已使用9年9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504元(計算式:25,042元×
1/10=2,504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
36,870元,系爭A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39,374元(
計算式:2,504+36,870=39,374)。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蓮花公司主張因系爭A車輛
損壞,修復期間約30天,1天以1,300元計算租金,故其受有
30日之營業損失共39,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上
開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書及估價單1份為證(見桃簡卷第6頁、
本院卷第35至36頁),經查,查原告蓮花公司係以出租車輛
為業,且系爭A車輛為其出租車輛,由上開租賃契約書可知
,該車出租1日之租金為1,300元,且估價單亦記載車輛進廠
維修日期為106年6月30日至106年7月31日等情,本院參酌上
開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所示該車之種類、型號、出廠年份、
因車禍受損程度等,堪認原告所主張之該車每日出租租金為
1,300元,及該車之維修天數為30天等節,尚屬合理。是以
,系爭車輛既為租賃車輛,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蓮
花公司受有損害,原告蓮花公司於維修期間確實受有無法出
租之租金收入損失,故其請求於系爭A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無
法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失應為39,000元(計算式:1,300元×
30天=39,000元),應屬有理由。
3.據上,原告蓮花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8,374元
(計算式:39,374+39,000=78,374)。
㈡原告謝翔凱請求賠償部分:
經查,原告謝翔凱本件主張請求項目、範圍及金額均與原告
蓮花公司相同,惟原告謝翔凱並非系爭A車輛之所有權人,
亦未因該車受損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故其並無受有損害,
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蓮花公司既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
受有損害,支出修車費用及受有系爭A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
出租之營業損失,修車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加上營
業損失部分,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謝翔凱則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蓮花公司78,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11月5日(見桃簡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就此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
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玉里 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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