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業已查得綽號「 阿欽 」之男子,姓名為 邢光智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扣案之子彈確係綽號「阿欽」的,聲請傳喚邢光智出庭作證,認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傳喚邢光智作證,其證言,尚須經調查程序取捨,實難遽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且聲請人業於警局初訊時供述,扣案之子彈係綽號「阿欽」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拿毒品賣聲請人時順便寄放(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至三行),並據為上訴二審之理由,亦經原判決審認,亦無重新調查之必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均不足以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