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案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九號,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實施竊盜行為:
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剪刀一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該車留供己用,剪刀一把並隨手丟棄而滅失。
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徒手竊取
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及安全帽一頂,得手後將該車及安全帽留供己用。
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珊瑚里六鄰三十八號湖蓮宮內
,持其所有之鐵絲一支,竊取該寺廟樂捐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徒手
竊取 陳玉卿 所有,平日由己○○騎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㈤於同年十一月底某日晚間九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太陽宮
內,持其所有之鐵絲一支,竊取該寺廟樂捐箱內香油錢一百六十八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㈥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三時至四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
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屬苗栗縣頭份鎮珊瑚里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由甲○○保管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㈦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八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一鄰流東二號修緣宮大道佛院及鐵皮屋內,徒手竊取屬修緣宮所有之國畫一幅、投射燈一組、登山瓦斯一組、玉石球一對等物,得手後,旋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癸○○騎乘前開機車在苗栗縣○○鎮○○里○○路○○○巷巷口,為警攔檢,並於癸○○所有背包內查獲其竊得之財物,始查悉上情,並扣押上開鑰匙一支。
㈧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八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雍翠庭對面處,徒手竊取庚
○○所管理土地公廟內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四面,旋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巡邏時盤檢,並當場查獲其竊得之金牌四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竊盜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以下簡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丁○○、壬○○、丙○○、己○○、庚○○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九號卷第一六、一八、二○、二三、二五至二六頁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卷第一三頁),及被害人辛○○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及原審卷第三六頁)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九號卷第一七、一九、二一、二一之一、二四、二八至三一頁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卷第一五頁),及前開查獲之作案工具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癸○○於前揭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㈡至㈧所為,則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右開事實欄㈢㈤部分,公訴人認係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如後述)。又被告先後一次加重竊盜、七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論,併辦之事實欄㈧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底,持其所有之鐵絲一支,竊取寺廟樂捐箱內香油錢,各二千六百元及一百六十八元(即事實欄㈢、㈤部分),該支鐵絲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具危險性,原判決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㈡被告雖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惟並無竊盜、贓物罪之前案紀錄,尚難因其有本件之連續多次竊盜行為,遽認有竊盜犯罪習慣,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原審依該條例宣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竊得物品價值非微,且一再故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因有事實欄㈧之竊盜行為,移送併辦、數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移併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自被害人 李傳賢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竊取號碼為Z000000000之汽車駕照一張,並換貼相片交予 胡志緯 ;於同年月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口,竊取 林月娥 所有,平日由 蘇建誠 騎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口,竊取 林素貞 所有,平日由 林嘉楓 騎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胡志緯於警訊及偵查時雖供稱,李傳賢所有之汽車駕照可能是朋友放在伊住處;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三萬元向被告購買,沒有簽任何書面契約及其他證明文件;另 溫方儀 所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在苗栗縣○○鎮○○路○○○號向被告借的云云(見新竹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卷第
四、五、二五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渠不認識胡志緯亦未竊取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且無以三萬元將前開機車出售予胡志緯云云(見同上卷第三六頁),其他亦無證據可證,尚難以胡志緯片面陳述,遽認定上開駕照及二輛機車為被告所竊取。公訴人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此部分退還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