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一三○號;併辦案號:同上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廿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漏引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漏引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計驗前含袋毛重柒點伍公克,驗後淨重肆點肆叁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藥鏟貳支、夾鏈袋柒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毛重拾點捌公克,驗後合計淨重玖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空塑膠袋拾貳個、杓子貳支、空夾鏈袋壹佰伍拾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從刑宣告並定執行刑,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認犯罪事實,而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稱,其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求予從寬量處,惟原審以被告為連續犯及累犯,遞加重其刑,及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等情狀,而量處上開之刑,尚無過重之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其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十二時許,連續在台中市○○路之寒舍泡沫紅茶店前車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本案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此併辦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在強制戒治中,且該部分係被告犯本案犯行經原審法院以前揭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強治戒治期滿出戒治所,有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一紙可查)所犯,應屬三犯,與本案行為,自非同一概括犯罪,又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行為時,已相隔長達一年,時間上並非緊接,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前經原審法院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查,本院審理時復移送併辦,依上開說明,仍應退回該署另為辦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法官蕭錦鍾
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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