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併諭知緩刑三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緩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萬隆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請求,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在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到庭陳稱,一審判決後因找不到被告,乃請求檢察官上訴,惟現在被告已陸續返還新台幣七萬一千元,並與其妻共同簽發本票卅四張,以分期清償,不希望被告受徒刑之執行等情,被告亦表明願按期履行,是原審之判決,尚難認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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