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二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村路○路○○號之住處,收受 謝通運 (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遭殺害死亡)委託寄藏之德國製9MM口徑半自動手槍二枝及同口徑子彈三十發後,即未經許可,無故將之藏置在前開住處之水塔旁,而寄藏前開槍枝及子彈,並曾於八十五年間將之攜帶至住家附近甘蔗園試射十八發(彈壳均未扣案)。嗣因甲○○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將前揭槍枝、子彈交 洪順天 持以殺人後(共同殺人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其中子彈十二發當日試射後,僅餘彈壳),為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一支,及經警循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鎮○○村八號洪順天住處扣得另支手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不諱,復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彈壳可稽,扣案之手槍係德國製9MM口徑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扣案彈殼十二顆,經與上述槍枝試射彈殼比對,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應係該槍枝所擊發無訛;而扣案彈頭七顆(含 陳秋冬 體內取出者),經與上述槍枝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應係該槍枝所擊發等事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生效.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法定刑分別係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法定刑分別係一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起訴,惟依被告供述及其後查得之証據所示,被告前開所為應係犯同條項之寄藏罪,而持有則係寄藏之部分行為,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予敘明。原判決因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德製九MM半自動手槍二支,均係違禁物,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均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彈壳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經核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