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告訴人之託照顧並銷售真柏盆栽,告訴人言明由被告全權處理。嗣因被告週轉困難,是以將盆栽質借籌款。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若尋得買主,亦會將盆栽出售,並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云云。於審理時,改稱:已和告訴人就盆栽談成買賣,所以將盆栽質借款項,只是尚未付錢云云。但被告受告訴人之託照顧、出賣真柏盆栽,被告卻擅自以之質借款項,已據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旺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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