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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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將其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被警查獲之時往前回溯之三天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號二樓其住所臥房內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與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一支與酒精燈一個(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甲○○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三號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將其移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當晚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有鴉片類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有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甲○○嗣經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矢口否認伊於前開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恐係吸二手煙造成等情。
二、然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並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上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三號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將其移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該所採集其尿液委託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結果,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嗣上開尿液經檢察官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三二、七九頁)。被告於警訊時,除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外,並供承伊偶而亦曾施用海洛因(見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堪證被告辯稱:係吸二手煙,以致送檢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之後,至同月三日晚上被移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係在被留置之狀態中,應不可能施用海洛因。如再參酌人體施用海洛因後,通常須經四日之後,始會因排尿或代謝作用而將之排除於體外等情研判,則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被警查獲之時往前回溯之三日內某時,應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上情應堪認定。復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四號處分不起訴,又本案被告在五年內所犯之本案犯行,經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六五四三號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其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上亦分別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聲請書、原審法院刑事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二二一六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原審法院因而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等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以前詞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指謫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無罪,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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