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0號
上訴人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張青田 ,以證明錢是伊向 詹勝雄 借的云云。經查,此部分待證事項,既經證人 孟崗 在原審證述如被告所辯情節,惟未能為原審及本院所採信,自亦無再予傳訊張青田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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