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之證據,而被告於本院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空言請求輕判等情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參酌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肇事亦與有過失等情,因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尚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且肇事後尚未完全履行賠償之責任,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故本院認為本件尚不宜予以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F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五八巷十弄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竟疏不為意,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成功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仍貿然快速行駛並未減速,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妻丁○○,沿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屬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手肘挫傷及皮膚擦傷、下背部挫傷;丁○○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甲○○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八毫克。
二、案經乙○○、丁○○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開犯行,核與被害人乙○○、丁○○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當,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相片八幀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與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行之,乃應注意、能注意,而疏不注意為之,肇生前開車禍事端,被告之行為自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法規之過失,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参。並被告此行為過失與被害人二人之受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雖被害人乙○○騎乘機車亦有上述過失,但無解被告之過失刑責。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加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受有傷害,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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