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先後二次被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分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第一○一七號,及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又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九時二十五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採驗尿液因而查獲,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並記載其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要堪認定。被告辯稱無此行為,要屬事後卸責之辭,委無可採。其先前二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要無不合。本件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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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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