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將其所駕駛敬華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停放於台中市○○○路○段○○○號前路邊,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突然打開左前車門。適有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旁邊駛至,而撞上該計程車車門,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瘀青血腫三X五公分、右肘瘀青?撣~三X三公分、右跟部紅色傷痕二X0.一公分之傷害。
二、按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打開左前車門,致車門與告訴人丙○○所騎機車互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蘇文炎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警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張、機車受損照片四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堪信為真實。查事發地點位於市區○道路兩邊商家眾多,霓虹招牌燈林立,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以其夜間視距應屬良好,被告對於後方來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開啟車門前並未注意觀察其後方有無來車,並讓來車先行,以致肇事,其對於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將車停放路邊,車門剛將把手打開,車門未全開,對方即撞到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二卷第九、十頁)足證被告於開啟車門時,即為適時駛至之告訴人機車撞上,告訴人無從注意避兔。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經其陳明在卷,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法事先注意避免,並未與有過失。原審判決認告訴人與有過失,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可易科罰金,量刑未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僅告訴人有過失,伊無過失,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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